案 由 诈骗窝藏、包庇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239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马亦菲犯窝藏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丽、被告人马亦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2月份在天津市武清区,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利用口罩供应紧张之机,在明知没有货源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外发布虚假的出售口罩信息,以先支付货款才能发货为借口,利用电信网络骗取9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82245元,后挥霍:
2020年2月9日至2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沙某某人民币25925元;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2000元;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9000元;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2000元;
2020年2月15日、16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47520元;
2020年2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92000元;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7000元;
2020年2月16日、17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6800元;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马亦菲明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犯罪,为使其逃避刑事追究,仍为其提供小区出入证、订外卖等帮助。
被告人贺某某后投案自首,被告人贺某某、马亦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亦菲明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犯罪,仍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马亦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亦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某、马亦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发表了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时刚成年,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趁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口罩供应紧张之机,在其没有货源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外发布虚假的出售口罩信息,以先支付货款才能发货为借口,利用电信网络先后骗取9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82245元,所骗赃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分别于2020年2月9日至2月18日骗取被害人沙某人民币25925元;2020年2月13日骗取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2000元;2020年2月13日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9000元;2020年2月15日骗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22000元;2020年2月15日、16日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47520元;2020年2月15日至17日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92000元;2020年2月16日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7000元;2020年2月16日、17日骗取被害人崔某人民币36800元;2020年2月19日骗取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马亦菲明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犯罪,为使其逃避刑事追究,仍为其提供小区出入证、订外卖等帮助。
被告人贺某某后自动投案,被告人马亦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某某处扣押vivo手机1部,从被告人马亦菲处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微信聊天记录机截及转账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及微信支付明细、支付宝流水、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亦菲明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犯罪,仍为被告人贺某某提供便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马亦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多次诈骗,且将赃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亦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某退赔沙某人民币25925元;退赔夏某人民币22000元;退赔刘某人民币159000元;退赔秦某人民币22000元;退赔李某人民币147520元;退赔罗某人民币92000元;退赔王某人民币27000元;退赔崔某人民币36800元;退赔尹某人民币150000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赃款人民币7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树崑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