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317号
天津市河西区,居住地天津市东丽区。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虎,天津深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1、赵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璐,检察官助理姚家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1及其辩护人徐冬颖,被告人赵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解某某1伙同被告人赵某某2二人合谋后,虚构可以办理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魏某1的信任。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被害人魏某1在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信诚大厦中国农业银行等地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解某某1转账18万元。后被告人解某某1与被告人赵某某2将所得款项对半俵分,被告人解某某1伙同被告人赵某某2将所获钱款皆用于看病、消费。
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解某某1伙同赵某某2虚构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魏某1办理廉租房的事实骗取魏某1钱款8万元,期间被害人魏某1多次向被告人催问被告人解某某1、赵某某2公租房办理事宜,二人皆以各种理由推脱。
直至2019年7月,被害人魏某1及曹某见办理工作及廉租房事宜长时间未果,且解某某1、赵某某2相互推诿拒不返还钱款而报警。
另查,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解某某1伙同被告人赵某某2二人合谋后,编造自己认识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可以办理公租房,两、三个月就能办好的谎言,骗取被害人肖某的信任,后以办理公租房需要好处费的理由,在本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凤凰城支行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0万元,二人将钱款予以俵分消费,后被害人多次催促此事,被告人解某某1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2家属部分退赔被害人肖某的损失。
2017年8月3日,被告人解某某1伙同被告人赵某某2二人合谋后,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后以办理公租房需要好处费的理由,在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信诚大厦中国农业银行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万元,二人将钱款予以俵分消费,后被害人多次催促此事,被告人解某某1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2家属部分退赔被害人陈某的损失。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分别讯问了被告人解某某1、赵某某2,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1、赵某某2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解某某1年满七十五周岁,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建议判处赵某某2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某1、赵某某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解某某1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解某某1系初犯,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岁,且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
赵某某2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是:赵某某2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此外,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解某某1与被告人赵某某2合谋后,虚构赵某某2可以办理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魏某1的信任。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被害人魏某1在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信诚大厦中国农业银行等地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解某某1转账18万元。后被告人解某某1与被告人赵某某2将所得款项对半俵分,二人将所获钱款皆用于看病、消费。
2017年7月21日,解某某1与赵某某2合谋后,虚构赵某某2可以帮助被害人魏某1办理廉租房的事实骗取魏某1钱款8万元,期间被害人魏某1多次向被告人催问被告人解某某1、赵某某2公租房办理事宜,二人皆以各种理由推脱。
直至2019年7月,被害人魏某1及曹某见办理工作及廉租房事宜长时间未果,且解某某1、赵某某2相互推诿拒不返还钱款而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1日在解某某1居住地将其抓获归案;于2019年9月30日在天津市和平区医科大学总医院将赵某某2抓获归案。现赵某某2家属已退赔魏某1经济损失23万元,魏某1对赵某某2予以谅解。
另查,2017年3月17日,解某某1与赵某某2合谋后,编造自己认识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可以办理公租房,两、三个月就能办好的谎言,骗取被害人肖某的信任,后以办理公租房需要好处费的理由,在本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凤凰城支行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0万元,二人将钱款予以俵分消费,后被害人多次催促此事,被告人解某某1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2、解某某1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肖某全部经济损失,肖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2017年8月3日,解某某1与赵某某2合谋后,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后以办理公租房需要好处费的理由,在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信诚大厦中国农业银行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万元,二人将钱款予以俵分消费,后被害人多次催促此事,被告人解某某1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2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全部损失,现陈某对赵某某2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解某某1手书收条,及打款凭证,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2017)津0104民初1339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报警材料,被害人魏某1、陈某、肖某的陈述及收条、谅解书,证人曹某、魏某2、魏某3、刘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1、赵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60000元,其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巨大,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赵某某2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2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赵某某2具有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赵某某2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亦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解某某1、赵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1系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考虑其二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退赔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责令被告人解某某1、赵某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魏某1人民币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宇辰
人民陪审员 李智育
人民陪审员 杨佩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