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故意伤害
案 号 (2019)津0111刑初1082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唐某虚构投资“善林金融”理财获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在天津市西青区××庄街××花园“善林金融”底商、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金奥国际孙某1、刘某家中,多次通过刷POS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孙某1、刘某人民币共计800余万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庄街××号楼××号,虚构王某3提供房产抵押进行借款的事实,诈骗孙某1人民币110万元。
2019年6月20日2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庄街××路××楼,被告人唐某同王某2(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唐某同王某2对被害人邱某拳打脚踢,期间二人持镐把殴打被害人邱某。经鉴定,邱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多发眶壁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其颌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邱某已经谅解被告人唐某。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以理财的名义骗了孙某1500万元,以理财的名义骗了刘某400万元,而实际上并没有给他们买理财。但我给过他们利息,分别是40万左右的利息,是通过闫某、张某和我自己的银行卡给的。除利息之外,我还给孙某170万或是80万的本金,给刘某还过10万的本金。另外,我还通过虚构房产抵押的方式骗了孙某1110万元,我以现金的形式给过他9万元的利息。除了我骗孙某1和刘某善林理财的钱款外,他们还正常买过善林理财。有每个月给利息,一年后给本金的;有半年后给利息和本金的;有一年后给利息和本金的。从2018年4月开始,善林理财的本金和利息就不能兑付了,我也就没有再给孙某1和刘某兑付他们被骗的理财利息。另外,在我骗孙某1500万的理财款中,我还假装公司给过我提成,我将这个提成也给孙某1了,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另外,我和王某2还殴打过邱某。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系自首;2.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悔罪;3.被告人唐某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唐某虚构投资“善林金融”理财获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在天津市西青区××庄街××花园“善林金融”底商、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金奥国际等地,多次通过刷POS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共计500万元,诈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共计400万元。其中,被害人孙某1被骗购买善林理财的种类有鑫年丰、双季盈、月月盈,因鑫年丰、双季盈尚未到期,唐某尚未给孙某1兑付本息。月月盈每月的出借利息为理财金额的0.8%。被害人孙某1购买善林理财月月盈有三份,分别是20万元(期间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60万元(期间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和110万元(期间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被害人刘某被骗购买善林理财的种类有鑫年丰、双季盈、月月盈,因鑫年丰、双季盈尚未到期,唐某尚未给刘某兑付本息。月月盈每月的出借利息为理财金额的0.8%。刘某购买善林理财月月盈110万元,期间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以上月月盈的利息自2018年4月份初,唐某就不再给被害人孙某1和刘某兑付。被告人唐某案发前已退还给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3134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62200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庄街××号楼××号,虚构房产买卖、抵押进行借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110万元。
2019年6月20日2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庄街××路××楼,被告人唐某同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唐某同唐某对被害人邱某拳打脚踢,期间二人持镐把殴打被害人邱某。经鉴定邱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多发眶避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其颌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邱某已经谅解被告人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涉嫌诈骗罪的相关证据
1.被害人刘某陈述(及当庭陈述),证明2018年4月份,我得知善林金融被公安机关处理,才发现唐某以帮我投资善林理财的名义骗了我400万元。唐某也以理财利息的形式给我返过利息,不过我实在记不清了,银行流水里应当有。另外,他还了我18万元多一点,有转账也有现金。孙某1被唐某骗了500万元。刘某当庭陈述我被唐某骗了400万元,这400万中只有月月盈的理财给我了79200元的利息,每月的利息是0.8%,其他的均没有到期,所以没有给利息。唐某还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还给了我18.3万元。善林理财自2018年4月1日起就不能正常兑付了。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刘某辨认出了唐某。
2.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明2018年4月份,我得知善林金融被公安机关处理,才发现唐某以帮我投资善林理财的名义骗我500万元,唐某也以理财利息的形式给我返过利息,不过我实在记不清了,银行流水里应当有。另外,他还了我18万元多一点,有转账也有现金,每次唐某还钱都是同时还给我和刘某,我和刘某把唐某还的钱平分,我收到唐某的还款跟刘某的是一致的。在2018年4月9日善林金融出事前,善林金融基本上每一次都是按照约定期限返还的,就有一次迟了一天。我收到唐某大约十多万元的返款。刘某被唐某骗了400万元。另外,唐某还以假的房屋抵押手续骗了我110万元。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孙某1辨认出唐某。
3.证人孙某2证言,证明唐某以投资善林理财的名义骗了我父亲孙某1500万元,他给孙某1和刘某还过一部分钱,印象中是20万元。唐某在澳门赌博过,每次他都说赢了,赢了大约100多万。另外,唐某还以压房的形式找孙某1要了110万元。
4.证人王某1证言及其当庭证言,证明唐某骗了我丈夫孙某1钱,其中的60万元是从我的银行卡里走的。孙某1以我的名义买过理财,我的银行卡在他的手里。我知道的唐某就还过20万元。
5.证人闫某证言,证明我和唐某是朋友,2017年的时候,唐某让我给他帮忙,就是他把钱转给我,我再按他的要求把钱转到他指定的账户。以上情况从2017年下半年一直持续到2018年3月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闫某的银行卡向孙某1、王某1、刘某转账,自2018年3月30日之后闫某的银行卡未再向孙某1、王某1、刘某转账等情况。
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在唐某的公司打工,我有一张尾号是0644的工商银行卡,这张卡一直借给唐某使用了,直到我从公司离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张某的银行卡自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向孙某1、王某1、刘某转账及唐某分别给孙某1、刘某转账10万元。
7.证人王某2证言及证明,证明李七庄街悦雅花园A座3101的房主是王某2,我没有与唐某签署过抵押此房的协议。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李七庄街悦雅花园A座3101的房主是王某2,我没有将房屋抵押过,我也不认识唐某。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明细清单、善林金融协议等证据,证明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1月30日,孙某1共转账购买善林理财500万元(有王某1向天津御肤堂商贸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其中,2017年11月30日,孙某1购买善林理财鑫年丰30万元,出借期间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鑫年丰的本息在12个月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理财方。2017年11月20日,孙某1购买善林理财双季盈30万元,出借期间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双季盈在6个月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理财方。2017年11月13日,王某1购买善林理财月月盈20万元,出借期间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月月盈的利息在还款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理财方,预计每月的出借利息为理财金额的0.8%。2017年10月30日,王某1购买善林理财双季盈40万元,出借期间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双季盈在6个月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理财方。2017年10月17日,孙某1购买善林理财鑫年丰130万元,出借期间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鑫年丰的本息在12个月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理财方。2017年7月10日,孙某1购买善林理财月月盈60万元,出借期间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月月盈的利息在还款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理财方,预计每月的出借利息为理财金额的0.8%。2017年7月3日,孙某1购买善林理财月月盈110万元,出借期间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月月盈的利息在还款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理财方,预计每月的出借利息为理财金额的0.8%。2017年6月7日,孙某1购买善林理财鑫年丰80万元,出借期间自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鑫年丰的本息在12个月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理财方。
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1月30日,刘某共转账购买善林理财400万元。其中,2017年6月7日,刘某购买善林理财鑫年丰240万元,出借期间自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鑫年丰的本息在12个月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理财方。2017年7月3日,刘某购买善林理财月月盈110万元,出借期间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月月盈的利息在还款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理财方,预计每月的出借利息为理财金额的0.8%。2017年11月30日,刘某购买善林理财鑫年丰30万元,出借期间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鑫年丰的本息在12个月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理财方。2017年11月16日,刘某购买善林理财双季盈20万元,出借期间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双季盈在6个月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理财方。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小产权买卖合同、收条收据、借据等,证明王某2等人以出售李七庄街悦雅花园A座3101的形式向唐某借款110万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设立的相关材料,证明自2016年12月,唐某为天津御肤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全部股份。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1月2日,孙某1、刘某报案,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3.户籍信息表及前科证明,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唐某无前科等情况。
14.被告人唐某供述,证明我以投资善林理财的名义,骗了孙某1大约500万元,骗了刘某大约400万元,这些钱都打到了我的公司天津御肤堂商贸有限公司,我以利息的名义还给孙某1和刘某40万到50万元(有的供述是几十万元)。另外,我还退给孙某1和刘某总计78万元(有的供述是大约50万元)。他们怎么分的,我就不知道了。我还给孙某1他们家花了生活费100余万元。我还给我妻子孙某2150余万元,说是澳门赌博赢的。我还把我善林理财提成的40万元左右给了孙某1家里。我的20万元的港币存在孙某1家。其他的钱我拿去澳门赌博了。另外,我还以王某2的假房屋抵押手续骗了孙某1110万元,我退还了差不多100万元。辨认笔录,证明唐某辨认出刘某。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据
1.被害人邱某陈述,证明因喝酒的琐事,王某2持镐把殴打我,唐某用脚踢我及对方已经赔偿我,我谅解王某2、唐某等情况。辨认笔录,证明邱某辨认出唐某。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唐某先踹了邱某,又拿镐把打了邱某的腿一下,王某2又拿镐把打了邱某。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唐某用镐把打了邱某。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邱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多发眶壁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颌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5.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6.被告人唐某供述,证明我还与邱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因喝酒发生矛盾,我把邱某踹倒在地,王某2持镐把殴打邱某,后将邱某送往医院救治等情况。
7.同案王某2供述,证明因琐事,唐某将邱某踹倒在地,我用镐把打了邱某的头部、背部等部位。唐某也拿镐把打了邱某的腿一下。王某2辨认出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前已还给被害人的钱款,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依据被害人孙某1、刘某的陈述及善林金融协议、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前已还给被害人孙某1的款项为人民币313400元,已还给被害人刘某的款项为人民币262200元。被告人唐某多次诈骗他人钱款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33年1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并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5786600元,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73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吴世伦
人民陪审员 董立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