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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117刑初20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1   阅读:

审理法院: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0117刑初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09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9]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谎称其叔叔在武汉市新洲区教委工作,可以安排被害人陈某1的孩子到非对口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四小上学,以需要手续费、赞助费、人情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5000元。

2019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柴泊村一组58号将程某某传唤到案,当日将其刑事拘留。侦讯中,程某某已将赃款50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陈某1。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诈骗数额5000元、自首、认罪认罚、已退还赃款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程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韦丁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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