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1刑初301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刑辖51号之一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张盼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西青区王稳庄镇镇政府院外等处,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孙某1处理其父孙某2被举报一事,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32万元,后被告人万某某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将被告人万某某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32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应考虑本案存在请托办事的情形,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小,可从宽处罚;3.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量刑;4.被告人患有伴有××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脑垂体瘤两项重大疾病,并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病史。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1、祁某、丁某、冯某2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天津农商银行明细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刑期即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高秀君
人民陪审员 殷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