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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刑初58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2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582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海南省东方市的家中通过微博平台发布出售口罩、体温枪等防疫物品的虚假消息,并附上其微信二维码以便他人添加其微信后骗取他人钱财。同年3月7日,崔某在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楼××号的家中上网时,通过微博平台看到被告人邓某某发布的出售防疫物品的消息后添加了邓某某的微信购买口罩和体温枪,先后四次向被告人邓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2140元,被告人邓某某收到微信转账后将崔某的微信拉黑。同日,郭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村××小区××座××上网时,通过微博平台看到被告人邓某某发布的出售防疫物品的消息后添加了邓某某的微信购买口罩,先后三次向被告人邓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邓某某收到微信转账后将郭某的微信拉黑。综上,被告人邓某某作案2起,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14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上述两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崔某、郭某的陈述,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转账截图,对账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又因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晓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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