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367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绍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间,伙同李书苓、兰成民(均另案处理)采取虚增地磅过磅数据、多报沙石料重量的方式,骗取武清区大碱厂镇北水南调工程施工工地沙石料结算款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间,伙同李书苓、兰成民(均另案处理)采取虚增地磅过磅数据、多报沙石料重量的方式,多次骗取承包武清区大碱厂镇北水南调工程施工的刘某沙石料结算款共计12030元。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微信转账截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退赔人民币1203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张凤娟
人民陪审员 刘恩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