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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4刑初28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4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281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四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可以先交少量订金先把机器买过来、索要办理此事的好处费、请卖机器的人吃饭为由,自2020年1月至3月间,在武清区崔黄口镇骗取陈某某50000余元,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可以先交少量订金先把机器买过来、索要办理此事的好处费、请卖机器的人吃饭为由,自2020年1月至3月间,在武清区崔黄口镇骗取陈某人民币50340元,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2019年8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2月19日。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某某蓝色VIVO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可对被告人马某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蓝色VIVO手机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津0114刑初589号判决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日,即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340元;

四、在案扣押的蓝色VIVO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石

人民陪审员  韩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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