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津0103刑初659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的代理人董延峰、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回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虚构其母亲病重急需人民币30万元手术费的事实,以“借款”名义骗取林某人民币30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欠款、支付货款及个人消费等用途。后被告人朱某又多次编造谎言,至案发未退还林某的钱款。
2018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虚构其系新华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理事的身份,在明知没有能力帮人补办天津小学学籍的情况下,为偿还个人债务而接受王某1的委托,以“办事费”名义骗取王某1人民币4万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被告人朱某未就王某1请托事项进行实质操作,且多次编造谎言掩盖其诈骗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8年8、9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没有能力帮人办理转学的情况下,接受张某1夫妇的委托,以“好处费”的名义骗取张某1夫妇人民币3万元。期间,被告人朱某未就张某1夫妇所托事项进行实质操作,所得款项据为己有,至案发未退还张某1的钱款。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花园××栋××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天津市新华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理事会会议纪要》《基金会理事、监事变动申请表》《基金会理事、监事备案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书、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2、石某、何某、樊某、朱某、王某3、袁某、田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王某1、张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赃款人民币33万元,发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0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万元;将公安机关扣押的华为手机变价,按比例发还二被害人,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朱某继续退赔,发还二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果 健
人民陪审员 朱英男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姜小铭
书记员杨梦萱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