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287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祝某隐瞒其因投资失败资金链断裂并欠有高额债务,以早已注销的天津市隆祥心感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祝某签订住房装修合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帮助被害人祝某购买地板、断桥铝门窗等装修材料为名分多次收取被害人祝某共计48300元。被告人胡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汤某隐瞒其因投资失败资金链断裂并欠有高额债务,以帮助被害人汤某购买瓷砖、地板、洁具等便宜的装修材料为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分多次收取被害人汤某共计35250元,并以早已注销的天津市隆祥心感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害人汤某开具收据。被告人胡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讯问,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8355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在一审判决宣告之前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进一步从轻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本次所犯诈骗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以早已注销的天津市隆祥心感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祝某签订了住房装修合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帮助被害人祝某购买地板、断桥铝门窗等装修材料为名,多次收取被害人祝某共计4830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汤某购买瓷砖、地板、洁具等便宜的装修材料为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多次收取被害人汤某共计35250元,并以早已注销的天津市隆祥心感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害人汤某开具收据。后被告人胡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9年1月5日15时许,被害人汤某到公安南开分局鼓楼派出所报警,同年1月30日该局立案侦查。同年2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祝某到公安河西分局天塔派出所报警,同年3月7日该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7日,公安南开分局民警在本市河北区福桥里10号楼1门501号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次日胡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公安河西分局将祝某被骗案件移送公安南开分局并案处理。
另查,2019年9月26日胡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已交纳)。当日胡某某被释放。其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本院(2019)津104刑初6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社区矫正相关材料;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的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给被害人汤某开具的收取涉案款的收据,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祝某关于涉案款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祝某给胡某某转款的截图、胡某某以天津市隆祥心感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祝某签订的住房装修合同,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馆未查询到涉案公司的相关信息的证明材料,涉案其他人员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证人指认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胡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吉某证言;被害人汤某、祝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涉案被害人钱款共计8355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依法酌情从轻、从宽处罚;但其至今未赔偿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之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胡某某本次的犯罪,是在其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本次所犯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津104刑初6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的刑期共计3个月。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8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其中5万元已交纳。)
三、本判决生效后,责令被告人胡某某立即退赔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祝某48300元、被害人汤某3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刘春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赵强
书记员魏希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