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0刑初446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震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与辩护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郝某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后将租赁的66469.5米钢管及10个扣件变卖,价值总计人民币62.85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提某等凭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不清楚具体的数额。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被告人履行了合同,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认为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冯某某雇佣张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卡车在天津市东丽区立交桥西侧被害人郝某的俊达模板租赁站内,与郝某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后将租赁的钢管66469.5米及扣件10个变卖。经核算,被害人郝某被骗钢管价值人民币62.85万元。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郝某的陈述、租赁合同、提某、结算表及进货单证明:自2018年3月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至12月23日从被害人处提取钢管总计77675米、十字扣件26个。被害人购买钢管的单价自9.46元至12.35元不等。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自2018年3月至12月,他从被害人处提取钢管总计77675米、十字扣件26个。前几次的钢管都运至工地,后工程取消,他从被害人处继续提取钢管,直接运至废品站卖掉。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受雇于冯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卡车从租赁站拉运钢管,运至位于东丽区东堼村的废品回收站。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东丽区东堼村物回大院工作,回收金属制品。
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三哥冯某某在外躲债,近两年没有联系。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7.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诈骗数额的认定:
1.对被告人骗取钢管数量的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辩解其最初从被害人处提取的钢管、扣件均运至工地。审理中被告人虽未明确公司的具体地点,但并不能完全排除该可能性。被告人冯某某骗取钢管的数量可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提某认定,核算为钢管66469.5米、扣件10个。
2.对被告人骗取钢管金额的认定:公安机关针对金额问题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定,认证中心认为双方之间已签订租赁合同,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认定为宜,无需再次进行价格认定。公诉机关认为此租赁关系发生于2018年,被害人是在多年前购买的钢管,价格会发生变化,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以被害人的最低购买价格每米9.46元计算,核算金额为62.8万元。经审查,公诉机关的意见正确,且被害人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自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提取大量钢管变卖,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30年3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8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宝芳
审 判 员 刘士军
人民陪审员 刘春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