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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4刑初26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265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2月至3月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杨某某取得联系,以“王晓波”的虚假身份和被害人杨某某处对象并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2018年5月18日,虚构自己干工程进料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向被害人杨某某出示了伪造的“王晓波”的身份证。被害人杨某某后来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催要该款,被告人王某某均借故不还,并将自己的电话停机,将被害人微信删除。赃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抓获到案,现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2月至3月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杨某某取得联系,以“王晓波”的虚假身份和杨某某处对象并取得杨某某信任后,于2018年5月18日,虚构自己干工程进料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向杨某某出示了名为“王晓波”的虚假身份证件。杨某某后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王某某催要该款项,王某某均借故不还,并将自己手机停机,将杨某某的微信删除。王某某得赃款后将赃款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上述主要事实,其朋友代其退赔了杨某某的损失,其取得杨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王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材料、民事诉讼材料、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泉州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天津市武清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的朋友能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人民陪审员  刘恩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小雨

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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