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7刑初249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宋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宋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某1、宋某某2因无经济来源,产生了租房然后将其变卖的想法。2020年4月1日,宋某某2租赁了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北新区宁新花园房屋,后刘某某1、宋某某2伪造了十余张宁河区宁新花园房屋的选房确认书及购买此房的协议并将该房屋挂在宁河区芦台镇四海中介售卖。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1、宋某某2谎称上述房屋为刘某某1所有并将该房屋卖给了张某,骗取了张某30000元定金。次日,张某发现该房屋非刘某某1所有后报警。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1主动到芦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2主动到芦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1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3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宋某某2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宋某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1、宋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光盘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1、宋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宋某某2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1、宋某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3万元并取得谅解,对刘某某1、宋某某2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加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