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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6刑初64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646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单位天津市海洲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系天食康谊(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负责给滨海新区区委党校食堂送食材,通过伪造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区委党校管理处餐饮专用公章、天津食品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发货专用公章,加盖于供货单上,向其公司谎称多送货,骗取公司货款共计476825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8日公司负责人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8年3月入职天津市海洲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责向客户送货、对账及部分食材的采购等工作。天津市海洲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天食康谊(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滨海新区区委党校食堂配送蔬菜、肉类、冷冻食品等食材,公司安排王某某负责滨海新区区委党校食堂所需部分食材的采购、配送及对账业务。2019年6月至11月间,王某某在向滨海新区区委党校食堂配送食材过程中,通过伪造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区委党校管理处餐饮专用章、天津食品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加盖于供货单上,并在供货单上模仿收货人签字,以此向公司谎称多送货,骗取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76825元,并将以上货款用于个人挥霍。

2019年11月28日,天津市海洲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发现该公司账目不符遂报警,民警赶至该公司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同日,民警对王某某住处及所驾驶车辆进行检查,查扣其用于实施犯罪的虚假供货单六袋、刻有“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区委党校管理处餐饮专用章”及“天津食品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字样印章两枚。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以上两枚印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单位负责人高某陈述,证人陈某、王某、刘某、唐某、高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天食康谊(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给滨海新区党校货款明细,天津食品集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清单,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区委党校管理处货款清单,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供货票据,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明细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查明的被害单位负责人高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及相关的供货单、工作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天津市海洲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利用其向滨海新区区委党校食堂送货、对账的工作便利,通过向公司谎称多送货并伪造虚假的供货单进行报销,骗取公司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且无抗拒抓捕行为,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住处及车辆内搜查到其用于实施犯罪的供货单、伪造的公章等物品,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高某陈述,证人王某、唐某、高某等人证言,足以证实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能主动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某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涉案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天津市海洲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人民币47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馨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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