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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6刑初16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167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张向猛、被告人赵某某2及其辩护人李长宁、被告人张某某3及其辩护人吕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宋某1相识,宋某1向二被告人借取高息贷款后无力偿还。2018年6月间,宋某1父亲宋某2得知宋某1与杨某1等人之间债务后,与杨某1、赵某某2商谈并约定一次性归还杨某1、赵某某2人民币5万元,双方债务清偿。后宋某2按照约定,向杨某1、赵某某2支付人民币5万元,并将欠款凭证撕毁。当月,宋某1急于还王某欠款,再次找到杨某1、赵某某2借款人民币1万元,杨某1、赵某某2以宋某1并未将之前实际债务完全清偿为由,肆意认定违约,诱骗、逼迫宋某1签订人民币2.15万元的虚假欠款凭证。

2018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等人预谋对宋某1实施诈骗,由杨某1、赵某某2诱骗宋某1在汉沽XX歌厅及XX酒店内,连续数天参与网络赌博,并虚构为宋某1赌博出资购买电子筹码的金额,恶意垒高宋某1借款。期间,诱骗宋某1签订虚假欠款凭证三张,且为形成给付的虚假事实,由张某某3向宋某1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5.95万元,当日取出收回。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等人以宋某1网络赌博输掉的30万分为该团伙出资30万元为由,将前期借款、利息及其他虚假事项进行累加,告知宋某1欠款金额己达人民币49万元,遂向宋某1提出由张某某3购买其名下汉沽东岸虹苑XX-X-XXX号的房屋,并以累加的人民币49万元作为购买房屋的定金和部分房款解决此事,宋某1被迫应允。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等人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12日将拼凑的资金人民49万元,由张某某3转账至宋某1银行账户,以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全部取出,以“偿还欠款”的名义收回。后被告人张某某3以持有的非法证据,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宋某1归还人民币49万元或过户房产,现法院中止审理。经被害人宋某1举报,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没有异议,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案情,是坦白,未实际取得诈骗财物,系未遂,初犯、偶犯,被害人宋某1恶意借钱不还,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杨某1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赔偿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2诈骗罪没有异议,赵某某2等三人诈骗行为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行为,系坦白,其家人与被害人协商并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3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张某某3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间,被害人宋某1向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借取高息贷款后无力偿还。2018年6月间,宋某1父亲宋某2一次性归还杨某1、赵某某2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债务清偿,并将欠款凭证撕毁。当月,宋某1急于还王某欠款,再次找到杨某1、赵某某2借款人民币1万元,杨某1、赵某某2以宋某1并未将之前实际债务完全清偿为由,肆意认定违约,诱使宋某1签订人民币2.15万元的虚假欠款凭证。

2018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等人预谋对宋某1实施诈骗,由杨某1、赵某某2诱骗宋某1在汉沽XX歌厅及XX酒店内,连续数天参与网络赌博,并虚构为宋某1赌博出资购买电子筹码的金额,恶意垒高宋某1借款。期间,诱骗宋某1签订虚假欠款凭证三张,且为形成给付的虚假事实,由张某某3向宋某1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5.95万元,当日取出收回。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等人以宋某1网络赌博输掉的30万分为该团伙出资30万元为由,将前期借款、利息及其他虚假事项进行累加,对宋某1欠款金额垒高至人民币49万元,并提出由张某某3购买宋某1名下汉沽东岸虹苑XX-X-XXX号的房屋,以累加的人民币49万元作为购买房屋首付款。2018年6月11日、12日,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将拼凑的资金人民49万元通过张某某3账户转账至宋某1银行账户,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全部取出,以“偿还欠款”的名义收回,并以上述证据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宋某1归还人民币49万元或过户房产,现法院中止审理。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14日,三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宋某1人民币6万元,取得其谅解。公安机关扣押笔记本电脑2台、平板电脑1台、手机8部、硬盘2块、POS机1台,其中橘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杨某1持有的黑色VIVO手机1部、赵某某2持有的银色iphone手机1部、张某某3持有的黑色VIVO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房屋买卖(置换)合同,XX酒店住宿记录,收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证人付某、杨某1、高某、杨某2、宋某2、许某、李某1、李某2、王某证言,被害人宋某1陈述,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杨某1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6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扣押财物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1、赵某某2、张某某3实行社区矫正。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  高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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