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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6刑初84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847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天马颂烟酒茶商店等地方以帮助被害人赵某1、赵某2的亲属索债为借口,编造索债需要找人请客送礼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赵某1人民币57100元,骗取赵某1烟酒价值人民币153167.92元,骗取赵某2人民币10000元,所骗财物被张某挥霍。2019年3月24日,张某偿还赵某1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190267.92元,退赔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  杨淑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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