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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1刑终847号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0   阅读:

审理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晋01刑终847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12-24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晋0105刑初1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晋01刑终17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3日作出(2020)晋0105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仍不服,分别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李某,被害人梁盛林、证人皇甫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4月被害人闫海浩通过朋友梁盛林认识被告人王某、李某二人。王某称李某是太原市迎泽区泰古城小区1-1-803号房屋房主,想以该套房子做抵押向闫海浩借款60万元。闫海浩在收到一份署名为李某且房号为泰古城小区1-1-80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与李某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后于同月9日在太原市××区邮政银行向李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钱款进账后立即被王某转走使用。同年8月份后,王某、李某未及时偿还借款,闫海浩去泰古城小区1-1-803号收房时,发现该房房主不是李某、王某二人,怀疑被骗。2019年7月19日经向太原市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和山西鼎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该房屋产权人不是李某、王某,且二人提供的署名为李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

被告人王某于立案前退还被害人闫海浩9.5万元。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忻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日至同月8日临时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闫海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梁盛林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借条、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张某的证言、太原市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温暖)、入住通知书、申请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李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5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李某所提关于涉案款项已全部或者部分还清、本案系经济纠纷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李某共同预谋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闫海浩、梁盛林钱款的犯罪事实,涉案款项已先后进入李某、王某的银行账户,至于该款的具体去向以及是否有其他人参与诈骗并不影响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另外,二被告人所提关于已还清涉案款项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现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被害人9.5万元涉案款项,根据梁盛林陈述,王某分多次向梁盛林转账是由于二人生意上的往来,与本案被害人被骗款项无关,故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李某退赔被害人闫海浩、梁盛林50.5万元人民币。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与梁盛林只是朋友关系,无任何的生意往来,其也未让梁盛林代为还贷或宴请客户。闫海浩、梁盛林与朴明明三人相互认识,闫海浩将本案所涉60万元转入其银行卡上后,其均转给了朴明明,闫海浩、梁盛林、朴明明三人是左手倒右手;后其通过本人的光大银行卡、民生银行卡、手机微信先后给梁盛林等人转款80余万元,而非原判决认定的9.5万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梁盛林与王某无经济往来,梁盛林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有经济往来;本案所涉款项王某连本带利均已还清,有转账记录为凭。

被害人梁盛林当庭述称,其与王某系经朴明明介绍认识的,后其与王某走的比较近。王某通过其向闫海浩借款时,其不知道王某是否欠朴明明的钱。其给王某联系过很多项目和钱款,如其通过赵迎杰的银行卡给王某转过18万元,其用了其中的6万,其余的王某用了。其通过李继刚的银行卡转给王某10万元。王某给其转4万元让其代还给朴明明。其联系程琛借给王某50万元,介绍皇甫勇进给王某的公司居间投资300万元,王某欠30万元的居间费用未付。王某通过银行卡给其和妻子权丽娜银行卡转账及微信转款都是付其的各项费用等,并不是还本案的欠款。闫海浩给王某的60万元有20万系其的,其认可王某已将这20万归还了,同意将这20万予以扣除。

检察院认为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王某、李某用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向被害人闫海浩借款,构成诈骗罪。庭审中已查实王某与梁盛林间存在经济往来,王某与梁盛林有多笔的银行转账。因闫海浩付给王某的60万元中有梁盛林的20万元,庭审中梁盛林认可王某已将其的20万元归还,请法庭对此予以充分考虑。因涉案钱款系由王某联系、使用,李某系在王某授意下参与诈骗,李某起从属地位,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害人闫海浩通过朋友梁盛林认识上诉人王某、李某二人。王某称李某是太原市迎泽区泰古城小区1-1-803号房屋房主,想以该套房子做抵押向闫海浩借款60万元。后闫海浩与梁盛林商定由闫海浩出资40万,梁盛林出资20万,以闫海浩的名义借给王某。闫海浩在收到署名为李某且房号为泰古城小区1-1-80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与李某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同月9日,梁盛林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闫海浩20万元,闫海浩在太原市××区邮政银行向李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钱款进账后立即被王某转走使用。同年8月后,王某、李某未及时偿还借款,闫海浩去泰古城小区1-1-803号收房时,发现该房房主不是李某、王某二人,怀疑被骗。2019年7月19日经向太原市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和山西鼎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该房屋产权人不是李某、王某,且二人提供的署名为李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

本案案发后至立案前,上诉人王某的光大银行卡(尾号4519)、民生银行卡(尾号1847)、手机微信与梁盛林的工商银行卡(尾号0174)、招商银行卡(尾号5342)、手机微信、梁盛林妻子权丽娜的光大银行卡间转账频繁。王某于立案前退还被害人闫海浩9.5万元。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忻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日至同月8日临时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闫海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借条:2018年3月我通过我的朋友梁盛林认识了李某和王某,之后李某和王某称工程上要周转,两人向梁盛林借6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后还钱。在此三个月内每月的利息为2分5厘,并抵押一套位于太原市××区的房子,若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到了没有将钱还清,便将房子过户给梁盛林。由于梁盛林没有那么多钱,于是他找我商量此事,我俩商量后决定我出40万元,梁盛林出20万元,若借款到期后对方未能偿还,就将上述房子过户到我的名下,等房子成功过户后,由我将20万元还给梁盛林。2018年4月8日,我与梁盛林、李某在该房内签订了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李某还给我写了一个借条并且还将一套购买泰古城1栋1单元0803室的付给开发商的收据提供给我。收到李某的这些手续后,2018年4月9日13时许,梁盛林将20万元打入我的银行卡里,我在太原市××区全晋酒店旁边的邮政储蓄坞城路支行将60万元转到了李某的银行卡内。此后三个月,王某每月支付给我利息1.5万元,等到第四个月的时候王某并没有按时将60万元还给我,也没有继续向我支付利息,我联系他他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因为有抵押房子的手续在我手里,我感觉比较放心也没有着急去办理收房。2018年11月,我与梁盛林来到太原市××区找李某,发现这套房子正在装潢,我询问施工人员这房子的主人是谁,施工人员给了我房主的电话,我联系了以后发现房主并非李某,该房主称李某只是之前在这房子内居住过,他并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之后我拿着李某给我的房屋买卖合同去泰古城的物业进行核实,物业的工作人员告诉此房的所有人不是李某,然后我联系李某但一直联系不到他。我一共被骗60万元。王某自称是做监控工程的,李某是跟着王某干活的。这笔钱王某说过是他工程上用,所以应该是王某用这笔钱。他俩都出面参与和我说用房产抵押借钱这件事了。其另供述,王某向我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并向我还款5万元,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5万元,每个月的利息为1.5万元。王某的一个姓李的朋友以王某的名义给我转了5万元还款,我是2018年底收到这笔钱的。

我和梁盛林认识6、7年了,他也是交城人,他的几个同事和我在交城县是邻居,他平时在太原搞个体,听说他干过POS机相关的业务,干过企业安防工程。我和他认识后,他说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我平时在政府单位上班,有些不用的闲钱,就以月息2分借给他,他每次都会按约定把钱还上,所以我对他比较信任。但经历了2018年4月给王某借钱骗了后,我和梁盛林再没有经济往来了,至今梁盛林还欠我20万元左右的本金没还,他说资金周转困难一下子还不了。当时王某借钱时,因是经过梁盛林介绍的,我比较放心,还有王某押了一份购房合同,所以我才借给王某钱的。开始借钱时是梁盛林和我说的,梁盛林说王某有套房子要抵押60万,以月息2分5周转一段时间。我说没那么多钱,就没有同意。后来梁盛林问我能拿出多少钱,我说只有40万,梁盛林说他给我借20万,凑成60万由我出面借给王某,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和王某在那套毛坯房里见面,王某直接说要用60万,我因为看到了房子,也看了合同,才答应的王某。2018年4月9日,在太原市××区邮政储蓄银行打的款,当时就我和梁盛林、李某三人在场。我通过梁盛林见过朴明明一两次,但对这个人不了解,不熟悉。给王某转账的当天,朴明明肯定不场。我不认识王建华。王某说我和梁盛林、朴明明对他进行套路贷是假话,他做的假合同和李某合伙骗我的钱,至今只给了一些利息和5万元,就没再还钱。我报案后,他想着逃避打击才这样胡搅蛮缠了。我和他素不相识,我还是政府工作人员,为什么要对他进行套路贷。是他用假合同骗我的钱,如果他和李某不用假合同来骗我,我凭什么把钱给他。李某是王某的跟班,王某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当时王某告我说,李某住的那个毛坯房是李某的,还让我看了署名为李某的购房合同。后来我和李某见过面,确认王某说的话,李某和王某说的一致,我才放心让王某用署名为李某的购房合同抵押给我。

2.被害人梁盛林的陈述:2018年4月我朋友王某过来找我说他最近有一个工程项目,因为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正常开展,想问我先借点钱周转一下。王某当时要问我借60万元,并称他的朋友李某有一套房子,可以把这套房子作为抵押进行借款。当时他承诺3个月后还钱,每个月支付1.5万元的利息。当时我手上没有那么多钱借给他,我和闫海浩说了这个事情以后,我俩决定我出20万元,闫海浩出40万元,把60万元借给李某,让李某给闫海浩打了收条并签协议,如果在借款约定的到期之日李某还不了钱,就把房子过户到闫海浩名下,闫海浩再把这20万元交给我。2018年4月,我和闫海浩还有李某在太原市××区见面,当时李某称这套房子就是他的,李某和闫海浩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打了一张欠条,同时把一份署名为李某、房号为泰古城1栋1单元080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闫海浩。闫海浩收到这些手续后认为这套房子肯定是李某的,就相信对方,随后就把60万元打入了李某的账户,这60万元中有我的20万元。钱打到李某的银行账户以后,一开始王某每个月还支付利息1.5万元,到了3个月的约定还款日,王某并没有把60万元打入到闫海浩的账户,也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因为感觉房子手续在我们手下,我们也没有着急去催要。到了2018年11月王某一直没有音信,我和闫海浩就觉得不对劲,就去李某抵押给我们的这套房收房,我们去收房时发现房屋正在装修,而且房屋所有人不是李某。我们就去小区物业核实这个事情,发现这个房子从来没有更改过房东,房东根本就不是李某,也不是王某。之后李某根本联系不上,王某在2019年春节前后还过5万元,此后再没有任何消息。我们和李某都不认识,一直是王某和我说的这个事,李某只是在签合同的时候和我们接触的。王某自称他朋友李某在××区有套房子,可以用这套房子做抵押向我们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用3个月,每个月付1.5万元的利息,3个月如果还不上就把房子过户给闫海浩。这笔钱是王某用,始终都是王某和我们说的这个事,也是王某给我们结算的利息。其另供述,王某给过我钱,但他给我的钱和闫海浩被骗走的钱没有关系,他给我的钱有的是让我帮他处理他在外面欠下的钱,有的是让我商务应酬的钱,但这些钱都不是还给闫海浩的。王某把这钱给我是因为之前我跟王某有生意上的来往,他原来让我一起跟他干“弱电”,就是做系统集成,他给过我大概30多万元,王某还从我朋友那里前前后后拿了大概50余万元,他现在都没有把欠我朋友的钱还清。

2018年4月9日之前我和王某就有经济往来。当日以后,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的工商银行卡转了253100元,招商银行卡转了165500元,一共给了我418600元,他的微信给我转了8万元左右。因为我一直在帮王某的公司做项目、帮他打理公司的一些事情,这些钱都是王某给我用来打理公司事务的费用,没有他还闫海浩和我的钱。闫海浩给李某打款的当天只有我、闫海浩、李某三人在场,是在小店区坞城路的一个邮政银行办理的转账事宜,朴明明不在场。朴明明是王某的朋友,我听说闫海浩给李某转的钱,王某给了朴明明了,因王某欠朴明明的钱。我和闫海浩、朴明明没有对王某进行套路贷。王某给我转款时并没有说是还闫海浩的,王某有闫海浩的联系方式,闫海浩也一直向他催要钱。王某是将平常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和他诈骗所得的钱纠缠在一起,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

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3月19日王某给我招商银行卡共计转款165500元,这些款项的用途为:2018年10月9日,王某转账9500元,是让我帮他赎回一辆老款奥迪A6的钱。同月11日转账2000元,是给我用于公司开支。同年12月7日他分两笔转账20000元,是让我帮他将钱转给朴明明还欠款。同月12日转账9000元,其中1000元是让我帮他还他邻居栗世平的钱,剩余8000元是给他处理公司税务的钱。同月16日转账15000元,同月19日转账50000元,是因我和朋友皇甫勇进帮他找了一个投资人,给他公司投了300百万,签有居间合同,这65000元中有30000元是他让我帮他赎回一辆奥德赛车,剩余的钱是酬金。同月29日转账20000元,是当日他向我借款10万元,我当时共给他打款180000元(我让赵英杰给王某的银行卡转的账),这20000元是我让他给我转回来的,还有60000元我又让他转给了别人,用于处理我的债务。2019年3月19日,转账20000元,是还他在同年1月17日我帮他垫付的10000元,剩余10000元的用途记不清了。

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4月25日,王某向我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共计253100元,这些款项的用途为:2018年10月9日转账10000元,同月11日转账29100元,同月13日转账10000元,同月17日转账1000元,共计50100元,这是我朋友生病住院他帮我垫付的。2019年1月1日转账40000元,这是王某给我的酬金。同年2月1日,分4笔转账135000元(第一笔5000元,第二、三笔各50000元,第四笔30000元),是他还我在2018年12月29日的借款100000元,剩余35000元是还我在2019年1月12日替他还王金弼的借款50000元,还有15000元未还给我。同年3月13日转账15000元,将上述欠款还清。同年4月25日转账13000元,这笔钱的用途记不清了。

王某给我微信转款共计100600元,我给他转款10180元。他给我转的钱一部分是我给公司其他两个员工发的工资及公司日常开支应酬,从2019年5月28日以后微信的转款是用于帮他还欠李继刚的钱。

王某通过我的账户还别人的钱,是因为在2018年6月左右,王某让我去他的公司帮他组建团队,让我帮他找投资人,但他每天电话不断,都是向他要债的。王某让我帮他处理向他要债的这些人,并且将我的联系方式给了债主,让我帮他把这些债主安抚住,不要干扰他做事情。有好几次债主在他公司坐着不走,向他要钱,都是我帮他解决的。我以我个人的名义帮他担保,并且还帮他垫付欠别人的钱,还有平时我出去帮他找投资人时需请对方吃饭应酬的费用也是我垫付的,所以他才通过我的账户帮他还钱,有一部分钱是他转给我的费用。我能提供一部分相对应的凭证,有一些凭证找不到了。我提供的这些凭证可以证明我在王某的公司帮他做事,证明我和他有经济往来,他转给我的钱不是还闫海浩的钱。

3.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忻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日至同月8日临时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

4.证人张某的证言:泰古城小区1-1-803号的房子是2015年3月买的,当时买房因为我的个人征信有问题,就以我前妻温暖的名义向泰古城小区的开发商买的房子。房子的产权始终是我,虽说在房管局备案信息是我前妻,但是实际户主是我本人。2015年年底房子交房后没有装修,一直是毛墙毛地的状态。2018年10月份我才开始装修这套房子,2019年6月份我和现任妻子办完婚事正式搬进去住的。从2015年3月至今,这套房子从来没有出现过转让、抵押、变更房主信息的情况。2017年下半年,我朋友王某和我说想暂时住我的房子。我说房子是毛墙毛地的毛坯房没法住,他说跟着他干活的一个叫李某的老乡现在没地方住,他公司里有桌椅等简易家具搬过来就行。我同意了,把一把房门钥匙交给王某,后来王某就招呼的李某在我的房子里住下了。在我房子未装修的这段时间里,只有王某的朋友李某住过,我再没有同意其他人住,也没有把房门钥匙交给其他人。李某应该是在2018年9月份的时候搬出去的,走的时候把那把房门钥匙还给我留下了。我绝对没有将房子过户给李某、王某。这套房子在产权方面与王某、李某没有关系。李某在我房子里暂住不付房租,就是帮王某忙了。原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做了商转公的贷款,合同在太原市迎泽区公积金分理处押着。买下房子以后,我和我前妻温暖都翻拍了合同的照片存在手机里。2016年的一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他看不出来真假,要和我的真合同比对一下,我没有多想就把泰古城小区1-1-803号的购房合同发给了他。在我和前妻离婚以后,准备办理过户的过程中因为没有结清房贷办理过户比较麻烦,我就想的能不能找到个以房子做抵押,让放款方结清我房子的贷款,再“二次抵押”转贷房贷的金融机构,在这个过程中我向朋友们打听相关情况,应该给王某发过我的房子合同信息。

5.证人朴明明的证言:我和王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有6、7年时间了。2015年前后,王某和我联系说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钱,并承诺按月付利息。我就借给了他几万元,具体记不清了。后来他把钱还我后,又先后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我借钱,大部分理由是说公司周转用。一开始是借几万元,每次都是月息2分或2分5的利息。后来借的本金多了,还得就不利索了,慢慢的利息也不怎么给了。到了2017年时,光本金就累计81.7万元,我多次找他要钱,他一直推脱。因我见他在晋源区给公安局干安防工程,觉得他还有能力还我,就没跟他弄翻。2018年4月上旬的一天,王某说要给我钱,问我要银行卡账号。因我的银行卡当月限额了,就把我表弟王建华的卡号发给了王某,过了一会儿王建华账户里转进来60万,王某说这是还我的钱。这些钱我用于生意周转了。我和王某之间就是他借我的钱,没有其他生意上的往来。王某基本上每笔借款都给我打借条,偶尔借1、2万的没有打过。他还了我后借条一般就扯掉了,我印象我家里还有部分的借条。2018年4月他还了我60万以后,他还向我借了3、4万,后来没过多久就还给我了。至今,王某还欠我21.7万的本金没给我。我不清楚王某还我60万的来源,王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也没见过。2018年4月9日当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把还我钱,我俩没见面,我也没去过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邮政储蓄银行。王某借我钱一年多不还,因这事我和他吵过几次,我向他要钱怎么成了对他套路贷了。我没有伙同梁盛林、闫海浩对王某实施诈骗,是他欠钱不还,要骗也是他骗我的钱。我听过李某的名字,他应该是王某公司的员工,但我和他对不上号,我和他没有资金往来。

6.证人皇甫勇进的证言:梁盛林介绍其给王某居间联系的投资人,其与王某签订了居间合同,并给王某联系了300万的投资,王某应支付30万的居间费用,但一直未付。对于居间费用我与梁盛林没有书面协议,他只是介绍了一下,就向我要一半的居间费用,他跟王某是否说过居间费用的事我不清楚。

7.太原市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温暖)、入住通知书、申请书证实,合同编号为20152902009,长风东街88号1幢1单元8层0803号房屋登记买受人为温暖,系张某付款购买。

8.闫海浩、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8年4月9日,梁盛林尾号0174的银行卡给闫海浩尾号7888银行卡转款20万元,闫海浩向李某建行卡(尾号7353)转款60万元。其中50万元立即转入王某的光大卡(尾号4519),10万元转入王建华的银行账户(尾号5911)。

9.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上诉人王某的民生银行卡(尾号1847)的交易流水明细:2018年10月9日,给梁盛林招商银行卡(尾号5342)转款9500元,给梁盛林工商银行卡(属号0174)转款10000元;同月11日,给梁盛林招商银行卡(尾号5342)转款2000元,给梁盛林工商银行卡(属号0174)转款29100元;同月13日,给梁盛林工商银行卡(属号0174)转款10000元;同月17日,给梁盛林工商银行卡(属号0174)转款1000元;同年12月7日,给权丽娜(梁盛林妻子)光大银行卡转款50000元、40000元,给梁盛林招商银行卡(尾号5342)转款20000元、20000元;同月12日,给梁盛林招商银行卡(尾号5342)转款9000元;同年3月19日,给梁盛林招商银行卡(尾号5342)转款20000元;同年4月19日,给梁盛林工商银行卡(属号0174)转款10000元。

10.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上诉人王某的光大银行卡(尾号4519)的交易流水明细:2018年4月9日,收到上诉人李某的建设银行卡(尾号7353)10次转款共计50万元,给王建华银行卡(尾号5911)10次转款共计45万元;同月10日,给王建华银行卡(尾号5911)转款40000元;同年5月8日,给朴明明尾号8793的银行卡转款26000元;同年12月16日,给梁盛林招商银行卡(尾号5342)转款15000元;同月29日,收到赵迎杰银行卡(尾号8181)转款10万元,给梁盛林招商银行卡(尾号5342)转款20000元;2019年1月1日,收到赵迎杰银行卡(尾号8181)转款80000元,给梁盛林工商银行卡(属号0174)转款40000元;同月17日,收到梁盛林工商银行卡(属号0174)转款10000元;同年2月1日,给梁盛林工商银行卡(属号0174)转款5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同年4月25日,给梁盛林工商银行卡(属号0174)转款13000元;同月29日,收到李继刚银行卡(尾号6453)转款50000元、50000元。

11.上诉人王某与梁盛林微信转账截图:共计31张,立案前王某给梁盛林微信转款27笔,共计9.74万元;其中超过10000元的有3笔,共计46000元。梁盛林给王某微信转款2笔,一笔180元,一笔10000元。

12.梁盛林工商银行卡(尾号0174)的交易流水明细:2018年4月9日,给闫海浩转款20万元。该卡收到的上诉人王某转款情况与王某的民生银行卡(尾号1847)、光大银行卡(尾号4519)的交易流水明细相一致。

13.梁盛林招商银行卡(尾号5342)的交易流水明细:收到的上诉人王某转款情况与王某的民生银行卡(尾号1847)、光大银行卡(尾号4519)的交易流水明细能够相一致。另,2018年12月7日收到王某的民生银行卡(尾号1847)两笔20000元后,即通过微信转账支出。

14.梁盛林的手机微信转账截图2份:2018年12月7日,梁盛林通过招商银行卡(尾号5342)给朴明明微信转款20000元、20000元。

15.居间协议:2019年6月21日,太原市启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与皇甫勇进签署约定,皇甫勇进给王某的太原市启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投资300万元,支付皇甫勇进30万元的居间费用。

16.借条、收据:2019年5月19日,上诉人王某向程琛借款50万元。

17.手机银行转账截图:2019年4月29日,李继刚银行卡(尾号6453)给王某的光大银行卡(尾号4519)转账两笔各50000元。

18.手机微信转账截图4份:2018年11月6日,通过尾号8793的民生银行卡(朴明明)给“王国红”转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35000元。

19.辨认笔录:被害人闫海浩、梁盛林、张某分别辨认出上诉人王某、李某,李某辨认出王某。

20.身份证明:上诉人王某、李某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李某是我的朋友,以前跟着我的工程干活。我和张某是朋友关系,太原市迎泽区泰古城小区1-1-803的房子是张某的,李某和张某是通过我认识的,他们没有多熟。2018年的时候,李某没地方住,我帮忙联系张某让李某在张某的房子里住了一段时间。泰古城小区1-1-803的房子是张某的前妻温暖的,不是李某的,我知道这套房子是温暖的,因为户主是温暖,这是张某告诉我的。我手机中显示户主为张某的1-1-8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张某经济也紧张,我帮他看看能不能给抵押出去弄点钱。2018年4月份,张某的房子是毛坯房,没有装修过。关于张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那网上一搜一大片,随便找个模板套了就行。李某和闫海浩应该是在张某家打条子的一瞬间认识的。我觉得李某是无辜的,这件事他参与进来也是害了他,他借钱的时候我知道李某做了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给闫海浩向闫海浩借的钱。

其当庭供称,我不认识李继刚,赵迎杰,这两人给我银行卡转的钱都是梁盛林的,钱转来后我都给了梁盛林了。其中赵迎杰的18万元,我取现10万元,8万转账;李继刚的10万元取现5万,转账5万,都给了梁盛林。我确实向程琛借款50万元,欠皇甫勇进30万元的居间费,但这些与梁盛林无关。我还给梁盛林的妻子权丽娜的银行卡转过10万元。我借过朴明明的钱,我替王立军担保向朴明明借过80万元,王立军还不了,朴明明向我要了,本案的60万是我打给的王建华,账号是朴明明给我的。朴明明给我转的35000元与本案无关。我的银行卡转给梁盛林的钱都是偿还本案的欠款,微信转给梁盛林的钱,超过1万的是还欠款,低于1万元的是付给他的费用。

22.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8年4月初的一天,王某和我说他最近工程上结算不回来钱,想借笔钱周转一下了。当时我在王某朋友位于太原市长风东街88号的泰古城小区1-1-803号的房子里暂住,房东是王某的朋友我不认识,当时那套房子还没有装修过是毛坯房。王某说要用我个人的信息把泰古城小区1-1-803号的地址套上,做一个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后用假合同做抵押借笔钱周转。王某当时说这笔钱只用3个月,3个月到期后就把钱还上了。因为我跟着他干,他这样说我也没有反对就答应他的提议了,我当时想的反正也就是3个月的事情,3个月之后还了钱就没事了。2018年4月8日,王某联系放款的人和我在泰古城小区1-1-803号房子里见了面。见面后聊天中我知道对方叫闫海浩,闫海浩把60万元借给王某用,为了让闫海浩放心,王某骗闫海浩说泰古城小区1-1-803号的房子是我个人的,把那份买受人登记信息是我本人的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闫海浩,闫海浩为了保险起见,还让我以我个人的名义签了一些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协议。这些协议的大致内容就是王某以买受人登记信息为我的那份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登记的泰古城小区1-1-803号房子做抵押向闫海浩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这3个月期间我得把房子钥匙交给闫海浩算作是租赁,所以就签了房屋租赁协议,如果3个月后60万元还不上就配合对方把房子过户给闫海浩,所以就签了商品房买卖协议。2018年4月9日,我和闫海浩等人去了物产集团南面坞城路上的邮政储蓄银行,我当场还给闫海浩签了一份委托书,内容就是我委托闫海浩办理泰古城小区1-1-803号房屋过户的事情。签完这些材料后,闫海浩也确信我就是这房子的房东了,闫海浩给我的建设银行卡里转过来60万元。钱收到以后,我就给王某的账户上以单笔转5万元的方式,分10次共转账50万元。之后王某又告诉我另外一个卡号,我把剩下的10万元分2次转入王某指定的卡上。我和王某都不是泰古城小区1-1-803号房子的房东,房子的钥匙是王某给我的,也是王某让我住在这个房子里的。这是王某的主意,我只是配合他。做假合同我没有参与,我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王某告诉我这60万元他周转工程用掉了。我跟着王某工作,他算是我的老板。我与真实房东张某根本不认识,住下以后也没见过几次面,我无法拿到真实的合同。

其当庭供称,用虚假的购房合同抵押借钱是王某提出的,假合同也是王某作的。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上诉人李某以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他人抵押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本案诈骗罪的犯罪金额。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8年4月9日案发后至公安机关立案前,上诉人王某通过其光大银行卡、民生银行卡、手机微信与梁盛林的工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手机微信、梁盛林妻子权丽娜的光大银行卡间转账频繁。王某上诉称其与梁盛林无生意往来,而当庭又供认与梁盛林有经济往来。庭审中王某辩解称,给梁盛林的银行转款及微信中多于1万元的转款均系用于归还本案欠款。梁盛林当庭予以否认,并称这些转款系双方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因二人间的经济往来较多,而王某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纳。因闫海浩转账给王某、李某的60万元中有梁盛林的20万元,本案立案前王某已归还给闫海浩9.5万元,梁盛林认可王某已将其的20万元予以归还,故对王某、李某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30.5万元。

关于涉案款项的去向。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8年4月9日,李某、王某收到闫海浩的60万元转款后,即向王建华银行卡转款59万元。朴明明在证言中称,王某多次向其借款,本金累计81.7万元未还,王某转到王建华银行卡内的款项是归还其的欠款。王某上诉提出,闫海浩、梁盛林、朴明明三人相互认识,从闫海浩处转来的60万,其均转给朴明明,闫海浩、梁盛林、朴明明三人系左手倒右手。而其当庭又供称,其替王立军担保向朴明明借款80万元,因王立军未能归还,朴明明向其要钱,其按朴明明给的账户转了60万。因王某与朴明明有经济往来及纠纷,王某将从闫海浩处骗得的款项转给朴明明,用于处理其与朴明明的纠纷,不影响对其诈骗行为的认定。

关于本案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何人制作的问题。经查,虽上诉人王某否认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制作,但上诉人李某供称,王某因需资金周转提出用假购房合同抵押借款,并制作了假合同。且在案证据证实,该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的所有人张某系王某的朋友,而张某与闫海浩、梁盛林、朴明明均不认识。张某在证言中称,其将购房合同照片发给过王某,王某亦供认其手机中存有该房屋真实的买卖合同。结合王某提出向梁盛林、闫海浩借款,所借款项均由王某使用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该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王某制作。

关于上诉人王某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王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并制作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款项亦均由其使用,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在王某的授意安排下参与诈骗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所提相关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上诉人王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刑初25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6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零五千元返还被害人闫海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宝柱

审判员李瑞明

审判员韩旭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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