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刑终354号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20)冀11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朝霞、检察官助理司洁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通过远程视频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利用咸鱼网购平台大量注册商铺,雇佣他人通过咸鱼网购平台下单购买虚假商品后生成代付二维码,并将生成的代付二维码通过二维码管理专用网站提供给合作方,合作方使用该二维码进行刷单诈骗。被告人朱某在明知自己所提供的二维码用于刷单诈骗的情况下大量生产并提供代付二维码给他人,按照代付二维码金额的3.5%提成牟利。
被告人朱某利用上述方式,与他人先后共同骗取家住枣强县大营镇南石村的被害人周某11万元(人民币,下同);骗取家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荣西社区15号楼1单元501室的被害人包某3000元;骗取家住安徽省广德市广德县桃州镇琥珀新天地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的被害人蔡某11万元;骗取家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长江路怡馨家园小区5号楼3单元703室的被害人邹某1万元;骗取家住河南省淇县朝歌镇红旗北路23附2号的被害人张某12万元,骗取家住山东省沂源县悦庄镇东埠村三区96号的被害人宋某2万元;骗取家住江苏省宝应县金源名郡23号楼305室的被害人柏某2万元;骗取家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粮食公寓2号楼1单元502室的被害人吴某4万元;骗取家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塔元庄小区的被害人蔡某22万元;骗取家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右北平镇黑城村10组的被害人张某22万元;骗取家住湖南省安仁县城关镇城北居委会日光路翰林苑的被害人叶某2万元;骗取家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南门路供销社宿舍5号楼101室的被害人曾某1万元;骗取家住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村七组的被害人喻某6万元;骗取家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观园小区1号4栋401房的被害人单某2万元;骗取家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新村村南104幢甲单元102号的被害人翟某2万元;骗取家住宁夏铜川市王益区兴业小区的被害人杨某12万元;骗取家住云南省富源县大河镇磨盘村委会石头村15号的被害人湛某2万元;骗取家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闻江世纪城B区临湖苑25号楼2604室的被害人俞某2万元;骗取家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煤社区梅苑新村小区35号楼1单元8号的被害人张某32万元;骗取家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经济开发区紫园村双塘组16号的被害人张某43万元;骗取家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西洋村下19号的被害人张某53万元;骗取家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镇铁路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的被害人杨某265000元;骗家住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合镇双星东里的被害人于某1万元;骗取家住河南省太康县板桥镇双陵寺行政村毛庄的被害人陈某11000元;骗取家住辽宁省昌图县的孙洋1万元;骗取家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枣园村41号的被害人高某20200元;骗取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镇庄市街道工三路5号的被害人周某23000元;骗取家住河北省肃宁县窝北镇荆轲村的被害人李某11万元;骗取家住广东省信宜市朱砂镇朱砂村96号的被害人李某21万元;骗取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时代年华嘉华苑3单元701室的被害人陈某25000元;骗取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21小区79栋522号内的被害人王某4万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诈骗被害人共计31人,涉案金额617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及同案犯张南南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包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海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物证电脑、手机、移动硬盘、银行卡及照片、书证银行账单明细、被害人被骗数额统计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的政治面貌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电子数据阿里巴巴电子数据整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枣强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责令被告人朱某与其他同案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被告人朱某的上诉理由:我没有诈骗的主观犯罪故意,也没有配合他人诈骗的故意,我不构成诈骗罪,我提供咸鱼代付二维码是为他人网络赌博提供代付结算服务;原判量刑重,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没有认定所扣押的电脑、手机、车辆等物品是否属于犯罪工具,冻结的资金是否属于赃款。办案机关扣押的皖A×××××雷克萨斯轿车属于朱某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公安机关对我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定罪量刑部分;对所扣押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枣强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枣强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手机80部(ZTE牌金色手机型号ZTEB20151部。LETV牌金色手机型号LETVX80015部,LETV牌银色手机型号LETVX800+++2部,LETV牌银色手机型号LETVX8008部。Touch牌黑色手机2部,Touch牌白色手机1部。sony牌绿色手机1部、紫色手机1部。华为牌黑色手机1部。黑色牌vivo手机型号x9splus1部。Iphone牌银色手机型号A15287部、金色手机3部。iphone牌金色手机型号A14534部。iphone牌金色手机型号A15334部。iphone牌金色手机型号A153011部。iphone牌银色手机型号A14533部。iphone牌银色手机型号A15301部。iphone牌银色手机型号A15332部。iphone牌银色手机型号A14571部。iphone牌黑色手机型号A15333部。iphonese牌手机型号A1723黑色2部、金色1部。iphone银色手机型号A15301部。黑色小米手机1部。Iphone牌黑色手机型号xsmax1部。iphone牌黑色手机型号xr1部。iphone牌粉色手机型号A16601部)、POS机2部(橘黄色POS机型号W69001部、黑色POS机型号NEW72101部)、硬盘2部(黑色硬盘500GB1部,蓝色硬盘1T1部)、银行U盾9个(中国农业银行白色U盾5个、黑色U盾1个,浦发银行黑色U盾2个,工商银行浅紫色U盾1个)、SIM卡21个(黄色太牛SIM卡11个,橘色中国联通SIM卡10个)、笔记本电脑2部(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型号A14661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lenovoldeapady4701部)、电脑主机13台(黑色联想电脑主机型号Thinkcentre8台,黑色横行天下电脑主机3台,电脑主机组装机玻璃护盖1个,白色艾硕电脑主机1部),银行卡11张、皖A×××××雷克萨斯轿车一辆。皖A×××××雷克萨斯轿车系上诉人朱某购买,部分购车款由其违法所得支付。
针对上述事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期间当庭出示了皖A×××××雷克萨斯轿车交款证明、车辆购置税申报查询表、车辆购置手续、证人夏某、海某书写的打购车款经过、沈某书写朱某借购车款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证人董某的证言、枣强县公安局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帮助他人诈骗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全案,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公安机关对我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意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庭审出示了入所健康体检表、证人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没有对上诉人刑讯逼供行为。上诉人朱某亦未提供其他材料和线索,故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某上诉称“我没有诈骗的主观犯罪故意,也没有配合他人诈骗的故意,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我提供咸鱼代付二维码是为他人网络赌博提供代付结算服务”的意见,经查,证人夏某、海某、沈某等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包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朱某雇佣他人通过虚假交易生成支付二维码,在短时期内频繁大量为合作方上传支付二维码供他人诈骗使用,并曾接到客户被诈骗投诉。上诉人朱某上诉虽供认提供咸鱼代付二维码是为他人网络赌博提供代付结算服务,但亦供认所提供二维码仅可使用一次,与网络赌博二维码充值服务需求相悖。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系从犯,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原判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所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U盾等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扣押的皖A×××××雷克萨斯轿车属于朱某所购,部分购车款系由上诉人犯罪违法所得支付,由于上诉人朱某负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责任,在扣押款项不足以支付被害人赔偿款及罚金等的情况下,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予以折抵。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品未依法作出处置欠妥,应予纠正。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责令被告人朱某与其他同案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80部(ZTE牌金色手机型号ZTEB20151部。LETV牌金色手机型号LETVX80015部,LETV牌银色手机型号LETVX800+++2部,LETV牌银色手机型号LETVX8008部。Touch牌黑色手机2部,Touch牌白色手机1部。sony牌绿色手机1部、紫色手机1部。华为牌黑色手机1部。黑色牌vivo手机型号x9splus1部。Iphone牌银色手机型号A15287部、金色手机3部。iphone牌金色手机型号A14534部。iphone牌金色手机型号A15334部。iphone牌金色手机型号A153011部。iphone牌银色手机型号A14533部。iphone牌银色手机型号A15301部。iphone牌银色手机型号A15332部。iphone牌银色手机型号A14571部。iphone牌黑色手机型号A15333部。iphonese牌手机型号A1723黑色2部、金色1部。iphone银色手机型号A15301部。黑色小米手机1部。Iphone牌黑色手机型号xsmax1部。iphone牌黑色手机型号xr1部。iphone牌粉色手机型号A16601部)、POS机2部(橘黄色POS机型号W69001部、黑色POS机型号NEW72101部)、硬盘2部(黑色硬盘500GB1部,蓝色硬盘1T1部)、银行U盾9个(中国农业银行白色U盾5个、黑色U盾1个,浦发银行黑色U盾2个,工商银行浅紫色U盾1个)、SIM卡21个(黄色太牛SIM卡11个,橘色中国联通SIM卡10个)、笔记本电脑2部(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型号A14661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lenovoldeapady4701部)、电脑主机13台(黑色联想电脑主机型号Thinkcentre8台,黑色横行天下电脑主机3台,电脑主机组装机玻璃护盖1个,白色艾硕电脑主机1部)、银行卡11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赃款及皖A×××××雷克萨斯轿车在本案执行阶段由扣押机关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华
审判员 曹旭斌
审判员 刘 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戈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