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刑终340号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妞娜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9)冀1124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妞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静、检察官助理司洁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妞娜通过视频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诈骗罪事实
2016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刘妞娜到北京某金融公司打工,期间二人注册多个微信号,将头像设置成女性头像,并根据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添加微信好友,冒充女性与对方进行聊天,以恋人身份相称,虚构各种理由向对方索要财物,郭某某与刘妞娜轮流用微信与被害人聊天,对方要求语音时,刘妞娜负责与对方通过语音进行交流。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二被告人通过微信号×××骗取被害人顾某人民币30052元和价值77971.18元的卡地亚手表一块,后二被告人将该手表出售;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20日,二被告人通过微信号×××、×××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7378.14元,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被告人刘妞娜通过微信号×××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4584.5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刘妞娜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妞娜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诈骗资金列表、银行交易流水光盘、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顾某转账记录截图、购买卡地亚手表凭证照片、微信照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及办案说明、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刘妞娜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顾某微信转账记录汇总、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故意伤害罪事实
2019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妞娜在饶阳县门口因探望孩子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用左拳将刘妞娜鼻子打伤,经鉴定,刘妞娜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妞娜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饶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安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安司鉴【2019】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妞娜、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刘妞娜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参与刘妞娜实施的诈骗行为,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郭某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2月份至2017年3月份与刘妞娜一起在微信上诈骗财物,庭审中供述对刘妞娜诈骗的事实不知情,当庭翻供没有正当理由,刘妞娜亦供述系二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故二人应当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一员,其揭发刘妞娜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当庭拒不认罪,不构成自首;对于其故意伤害罪,因双方就抚养孩子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刘妞娜对矛盾的引发、激化无过错,对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但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妞娜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一般诈骗犯罪,犯罪数额中部分系被害人主动给付,并非刘妞娜索要,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刘妞娜明知公安机关在调查其诈骗一案,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查,二被告人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冒用他人照片上传至朋友圈,主动跟被害人以恋人身份相称,被害人是在基于二被告人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做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害人主动给付部分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根据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公安机关通知刘妞娜处理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刘妞娜已知公安机关已对其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其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诈骗期间,刘妞娜进行语音及电话聊天,对于迷惑被害人起到关键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对被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其行为属于电信诈骗;本案涉案金额巨大,案发后二被告人没有退赃、退赔,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对被告人刘妞娜及辩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妞娜、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刘妞娜、郭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妞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刘妞娜共同退赔被害人顾某108023.18元、退赔李某47378.14元,责令被告人刘妞娜单独退赔李某84584.55元。
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我不构成诈骗罪,顾某、李某的诈骗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刘妞娜上诉称:我不构成电信诈骗,我属于自首,原判量刑重。
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饶阳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妞娜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卡地亚手表系刘妞娜诈骗所得仍帮助出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妞娜到北京某金融公司打工,期间二人注册多个微信号,将头像设置成女性头像,并根据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添加微信好友,冒充女性与对方进行聊天,以恋人身份相称,虚构各种理由向对方索要财物。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上诉人刘妞娜通过微信号×××骗取被害人顾某人民币30052元和价值77971.18元的卡地亚手表一块,后上诉人郭某某帮助刘妞娜将该手表出售;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上诉人刘妞娜通过微信号×××、×××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31962.69元。
2019年3月27日上午,上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妞娜因探望孩子发生口角,郭某某殴打刘妞娜致其鼻部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除原判已经庭审质证并已予以采信的证据外,另有二审期间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庭审出示并质证的饶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郭某某、刘妞娜的讯问笔录、对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饶阳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的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我不构成诈骗罪,顾某、李某的诈骗我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刘妞娜供述、被害人顾某、李某陈述、李某、顾某微信转账记录汇总等证据证实,诈骗顾某和李某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16年4月份上诉人郭某某离开北京某金融公司以后;上诉人郭某某、刘妞娜供述相印证证实,2016年的时候,二人就时常分居。现证实郭某某参与上述诈骗行为的证据仅有上诉人刘妞娜的供述,且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所提“认定郭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妞娜所提“我不构成电信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刘妞娜供述、被害人李某、顾某陈述、上诉人刘妞娜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刘妞娜隐瞒真实身份,编造虚假身份,利用互联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员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其行为符合电信诈骗构成要件。上诉人刘妞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妞娜所提“我属于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供述、饶阳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刘妞娜第一次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刘妞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妞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卡地亚手表是刘妞娜诈骗所得仍帮助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刑罚。上诉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和帮助刘妞娜出售诈骗所得手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刘妞娜的犯罪手段、诈骗数额等情节,依法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审认定郭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4刑初2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妞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4刑初23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刘妞娜共同退赔被害人顾某108023.18元、退赔李某47378.14元,责令被告人刘妞娜单独退赔李某84584.55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妞娜共同退赔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971.18元;上诉人刘妞娜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962.69元、顾某30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刘国华
审 判 员 刘 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子微
书 记 员 孙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