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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33刑初36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33刑初363号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红、付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骆某某在网络聊天工具微信上以“甜甜”的虚假身份,多次编造多种虚假借口骗取刘闯钱财,刘闯在微信上共给骆某某转账132笔,被骗共计23万余元。

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及取得被告人谅解情况,如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但辩称逢年过节的钱都是刘闯自愿转给她的,称其也给刘闯及家人花过钱。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并且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案发前一致遵纪守法,从未有过违法记录,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本案中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不应认定为23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为受害人花某90000元应予以扣除,二人交往中,刘闯自愿给被告人的赠与性款项也应扣除,不应认定为涉案金额。综上,希望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骆某某在网络聊天工具微信上以“甜甜”的虚假身份,多次编造多种虚假借口骗取刘闯钱财,刘闯在微信上共给骆某某转账132笔,被骗共计23万余元。在二人交往中,被告人骆某某给被害人有过部分花某。

另查明,被告人骆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刘闯协商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红色手机一部;证人武某1、武某2、骆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政历表现及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交往过程中给被害人部分花某的情节,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减去被害人赠与的数额及被告人给被害人花某的90000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给被害人有部分花某情况量刑时予以考量。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某犯罪时所用的红色vivo手机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骆某某犯罪时所用的红色vivo手机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春梅

陪审员  王志民

陪审员  王梦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仕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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