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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27刑初226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30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27刑初226号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检察一部刑诉〔20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史某某以承揽纵横钢厂修路工程需交纳预定金的名义,骗取薛某20万元。

2.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史某某以钢渣招标、倒卖铁粉为由陆续骗取张某1、朱某1夫妇50万元,已归还1.61万元,共骗取48.39万元。

3.2019年6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以给宋某1找工作需送礼为由,陆续骗取宋某116.7万元。

4.2017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史某某以杨立臣当兵、去军校学习需送礼等为由,陆续骗取杨贺、陈秀英、杨立臣一家32.7万元。

5.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史某某以帮崔立松当兵、找工作为由,陆续骗取崔立松父亲崔某110.3万元,后史某某退给崔某17.4万元,共骗取2.9万元。

6.2016年11月,被告人史某某以倒卖铁粉为由骗取崔某3(已故)10万元。

7.2016年1月,被告人史某某以承包修建京秦高速路桥、倒卖铁粉为由骗取胡国栋50万元。

8.2013春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史某某以为朱文彬减轻刑罚为由,陆续骗取朱文彬父母朱某2、宋某219万元,已归还9.58万元,共骗取9.42万元。

以上被告人史某某共骗取他人190.11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韩某、史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朱某1、宋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所写收款条、银行卡及微信转账明细、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特提起公诉。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春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史某某以为朱文彬减轻刑罚为由,陆续骗取朱文彬父母朱某2、宋某219万元,已归还9.58万元,共骗取9.42万元。

2.2016年1月,被告人史某某以承包修建京秦高速路桥、倒卖铁粉为由骗取胡国栋50万元。

3.2016年11月,被告人史某某以倒卖铁粉为由骗取崔某3(已故)10万元。

4.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史某某以帮崔立松当兵、找工作为由,陆续骗取崔立松父亲崔某110.3万元。

5.2017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史某某以杨立臣当兵、去军校学习需送礼等为由,陆续骗取杨贺、陈秀英、杨立臣一家38.1万元。

6.2019年6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以给宋某1找工作需送礼为由,陆续骗取宋某116.7万元。

7.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史某某以钢渣招标、倒卖铁粉为由陆续骗取张某1、朱某1夫妇50万元,已归还1.61万元,共骗取48.39万元。

8.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史某某以承揽纵横钢厂修路工程需交纳预定金的名义,骗取薛某20万元。

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共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02.9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迁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1日决定对薛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于2020年6月26日决定对宋某1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20年6月26日决定对崔某1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20年7月13日决定对杨贺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20年7月19日决定对宋某2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滦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0日决定对朱某1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2020年6月24日经迁西县公安局将史某某传唤至迁安市建昌营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

3.被害人薛某、宋某1、崔某1、张某1、朱某1、朱某2、宋某2等人的陈述,证实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4.证人韩某、任某、潘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编造谎言骗取钱财的事实。

5.现金收据、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邮储凭单、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骗取被害人金额情况。

6.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被害人崔某2、崔某1、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史某某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史某某手机贰部(银色iphone一部、蓝色vivo一部)。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张某2、张某3系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史某某非该公司员工。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14页、史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银行流水情况。

10.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崔某3于2017年1月10日因病去世。

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收了薛某给转的20万元以后,没有给薛某联系工程,只是以联系承包工程的借口收了薛某的钱,钱都被其还了外欠账和自己花费了;以找工作为由收取了宋某116.7万元,最后不但宋某1的工作没有找到,这些钱也被其个人消费了。自己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托别人办这事;两年前以找工作需要送礼为由收取了崔某110万元钱,后没有帮其找到工作,转的钱也被自己个人消费了;2019年因没钱和现在债务比较多,编造了一个购买铁粉做生意的名义,骗取张某1的钱,大概45万元。2020年6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还了张某1壹万元;以帮助朱某2儿子减刑需要托关系送礼为由收取朱某2钱财,没有这个能力办这件事,单纯的打听了一下,没有送礼,钱都用于个人消费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

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33年6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景春

人民陪审员  王金波

人民陪审员  关胜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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