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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刑终XXX号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3   阅读:

审理法院:中级法院

案号:(2020)粤03刑终XXX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7月XX日

案由:诈骗罪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1、田某某2和黄某某3(另案处理)共谋到深圳设局骗陈某某1的朋友被害人沈某1的钱财。当晚三人从福建诏安县开车到达深圳,和沈某1一起来到深圳市光明区“愿者上钩”餐厅吃饭,期间黄某某3故意将沈某1支开去前台,趁机将事先备好的冰毒放入沈某1的饮料杯里,诱骗其喝下。次日凌晨,三人带沈某1到塘家村“宏江住宿”开房,并趁沈某1吸食毒品后意识不清醒,利用玩骰子的方式诈骗沈某1人民币22800元。

2019年3月21日,民警在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将被告人陈某某1抓获归案。2019年3月26日,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将被告人田某某2抓获归案。民警对沈某1的尿液进行检测,发现冰毒结果呈阳性。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违法记录信息查询、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沈某2、文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1、田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田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田某某2参与了诈骗的全过程,直接实施了赌博的诈骗行为,非法获利有4000余元,并且在被害人钱财被骗完后,还陪同被害人回家取卡,致使被害人被骗取了更多的钱财,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陈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非法获利明显较少,应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1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田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1、田某某2连带退赔被害人沈某1人民币22800元。

原审被告人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2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田某某2参与了诈骗的全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中田某某2的讯问笔录制作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适用;三、原审判决认定田某某2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系事实认定错误;四、就量刑而言,与同案被告人陈某某1的量刑相比,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2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田某某2和辩护人的第一、二、三点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部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已提及,原审判决亦对该部分意见予以注意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予以评判及说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相关理由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事实及定罪并无不当,唯量刑失衡。根据田某某2、陈某某1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参与程度、分赃金额等量刑因素来看,对比陈某某1原判对田某某2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刑初33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田某某2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刑初336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田某某2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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