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306刑初185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1,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将自家冀C×××××轿车和位于蓝图花园小区10栋2单元101室的住房抵押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融通典当行。2013年9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1商量由赵某1出资将抵押在典当行的房屋赎回,约定之后如果能还钱就还钱,不能还钱就将该房屋给赵某1。2013年9月4日,赵某1跟随赵某某来到融通典当行,并往融通典当行工作人员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后因25万元不足以赎回房屋,被告人赵某某将抵押的轿车赎回。同日赵某1与赵某某及其妻子石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9月10
2
日,赵某某与石某协议离婚,并约定蓝图花园小区10栋2单元101室及另一辆冀C×××××轿车归石某所有。之后赵某某又将赎回的汽车卖出,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欠他人的高利贷。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潜逃至塔吉克斯坦。2014年4月赵某某女儿赵某2支付30万元将蓝图花园的房子从典当行赎回。2014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回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6月6日该房屋所有权人从赵某某名下转到石某名下,后又潜逃至国外直至被抓获。2014年7月9日该房屋所有权人从石某名下转到赵某2名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自己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不应定为诈骗罪。
辩护人李林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不予认可。主要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同到典当行办理赎当手续,但因25万元不足以将房屋赎回,被告人才将质押的汽车赎回,赵某某只是在使用借款过程中变更了赎当的标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对借款的一种担保,房屋最终过户到赵某2名下是在赵某2支付了典当行全部本息并保证石某永久居住权的情况下进行的过户,此种行为是在最大程度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本案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建议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将自家冀C×××××轿
3
车和位于蓝图花园小区10栋2单元101室的住房抵押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融通典当行。2013年9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1商量由赵某1出资将抵押在典当行的房屋赎回,约定之后如果能还钱就还钱,不能还钱就将该房屋给赵某1。2013年9月4日,赵某1跟随赵某某来到融通典当行,并往融通典当行工作人员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同日赵某1与赵某某及其妻子石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9月10日,赵某某与石某协议离婚,并约定该抵押的蓝图花园小区10栋2单元101室的房屋及另一辆冀C×××××轿车归石某所有。2013年9月28日因赵某1转账给典当行的25万元不足以赎回该房屋,赵某某经与典当行协商将抵押的冀C×××××号轿车赎回后卖掉,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欠款。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潜逃至塔吉克斯坦。2014年4月赵某某女儿赵某2支付30万元将该抵押房屋从典当行赎回。2014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回国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6月6日该房屋所有权人从赵某某名下转到石某名下,后赵某某又潜逃至国外直至被抓获。2014年7月9日该房屋所有权人从石某名下转到赵某2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本院移送函、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
2.秦皇岛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机动车典当合同、证明、银行取款凭证、交易明细、事情经过等证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将涉案房屋及冀C×××××轿车典抵押到该公司。2013年9月4日该公司收到赵某1代赵某某、石某交付的典当本金25万元。赵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将冀C×××××轿车提走。
3.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等证实:针对涉案的房屋,赵某某、赵某1、石某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4
4.秦皇岛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声明、典当经过、卖房协议书、借条等证实:2014年4月8日赵某某女儿赵某2与石某共同到该公司,自愿代赵某某偿还赵某某欠该公司的典当借款本金及利息费共计叁拾万元,当日将该典当房屋赎回。为少交税,石某以赠予方式将该房卖给赵某2。2014年6月5日该公司陈某与赵某某、赵某2等人去抚宁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注销手续。上述款项为赵某2从他人处借款。
5.离婚协议书、公证书等证实赵某某和石某离婚情况及财产处理情况。
6.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实了涉案房屋交易、过户情况。
7.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前科劣迹情况。
8.证人石某的证言:我与赵某某于2013年9月份离婚,离婚时将房子、另一辆车子都给我了。2012年赵某某把房子、汽车在典当行抵押贷款了,钱一直没有还上。2014年4月8日我女儿赵某2找亲戚朋友借了30万元将房子从典当行赎回,我就将房子以30万元价格卖给我大女儿赵某2,为了少交点税,我给我女儿写的是赠与协议,2014年6月份将房产过户到赵某2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上面的签字好像是我签的。2013年赵某某自己去典当行把汽车赎回来后还债了。
9.证人赵某2的证言:我父亲赵某某于2012年8月将蓝图花园的房子抵押给典当行借款25万元,到期后一直没有还上。我从亲戚朋友处借款30万元,于2014年4月8日把房子从典当行赎回。当日我就同我母亲签订购房协议。2014年6月5日我父亲回来后我们和典当行的人到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解押手续,将房子过户到我名下。
5
10.证人赵某3的证言:赵某1、赵某某和他妻子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时是我给找的一份三联自动复写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样本,上面的内容是我填写的,赵某某和他妻子先签的字,赵某1后签的字。
11.证人陈某(典当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赵某某和石某二人到典当行办理典当业务都是我经手的,他们用石某名下的别克冀C×××××车辆、赵某某名下的房屋典当。汽车抵押金额是18万。2013年9月4日他们往我公司原来出纳李培的账户上打款25万元想把房子赎回来,但是钱不够,我们公司没有答应,赵某某说那就先把车赎回去,等以后再把车卖了再赎回房子。2013年9月28日赵某某到典当行提的车。2014年4月8日赵某某媳妇石某和他们闺女赵某2办理赎房,总共交了30万元,当时赵某某没有来。2014年6月5日我和赵某某、赵某2去抚宁房产局办理的解押手续。
1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2013年9月初赵某某找到我说他家的房本在典当行押着,已经到期了,抵的25万元,25万元我卖你也不能便宜典当行。9月4日我们到典当行,我给典当行付了25万元。回来后在杜庄镇邮局附近的旭光中介与赵某某和他妻子写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赵某某和他妻子石某以及我三个人在合同上签字。签合同是为了还款有个保障。因赵某某不还钱,我到法院起诉赵某某,法院说赵某某构成诈骗,将卷宗转移到公安局了。我是后来听说这个房子到赵某2名下的。
1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大概2012年我把自用的别克君越轿车和蓝图家园的房子抵押给了秦皇岛融通典当行。后赵某1跟我说他拿钱帮我把房子从典当行取出来抵押给他,我同意后和赵某1一起去典当行办的手续,本来想着把房子赎回来,但是因为钱不够,典当行说只能把车赎回来。回家后我和石某与赵某1
6
签订的卖房协议,协议内容是将自住的蓝图花园房子以25万元卖给赵某1,其他协议内容不记得了,我还给他打了一张25万元的收条。2013年9月份把车赎回后我又给卖了。签买卖房子协议之后我与石某就离婚了,约定房子和车归石某所有。因从赵某1那借的是高利贷,为了躲债我就跑到塔吉克斯坦去了。去了之后还主动联系过赵某1。2014年5月份左右我回来时房子已经从典当行赎回来了,具体怎么赎回来的我不知道,房子最后赠与给我大女儿赵某2,房子办理过户手续时我签完字就回塔吉克斯坦了,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直至被抓获。与赵某1签订的买房协议是假的,就是抵押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认为自己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害人赵某1将25万元打入到典当行后与被告人签订了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明知该房屋已抵押给赵某1的情况下,仍在离婚时与石某约定涉案房屋归石某所有,并于2014年6月份回国办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到石某名下,后又潜逃至国外,其间并未偿还被害人的欠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诈骗的手段,且该合同并非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故对该辩解及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有犯罪前科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7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双全
审 判 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