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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523刑初7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3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号 (2020)冀0523刑初77号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一部刑诉[20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倩、书记员张立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春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被告人史某某以本人名义伪造北京天坛医院病历、发票等假手续在新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新农合医保资金11394.29元,因史某某当时报销没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故使用宋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接收报销资金,宋某2将收到的报销新农合医保资金以现金方式交给史某某。2017年1月史某某又以此假手续在新河县民政局报销大病救助款20000元,共计31394.29元。2、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史某某在其母亲焦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焦某的身份信息,通过小广告联系,伪造河北省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病历、发票到新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骗取医保资金10980.85元,骗取新河县民政局大病补助款12000元,共计22980.85元。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对检察机关指控他的罪名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①史某某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②史某某的家属已将史某某骗取的医保基金全部上缴;③史某某是初次犯罪,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④本案的发生成因复杂,且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⑤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2月,被告人史某某通过小广告联系他人以自己名义伪造北京天坛医院病历、发票等假手续在新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新农合医保资金11394.29元,因史某某当时报销没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故史某某和宋某2使用宋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接收了上述资金,后宋某2将收到上述资金以现金方式交给史某某。2017年1月史某某又以此假手续在新河县民政局报销大病救助款20000元,共计31394.29元。案发后,宋某2、史某某的妻子宋某1分别代史某某将骗取的新农合医保资金11394.29元和大病救助款20000元资金退交到内丘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6年12月左右,当时他在宋某2的农药门市上买农药,新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给他打电话说他报销的住院费用下来了,让他去签字。他当时没有建设银行卡,宋某2有建行卡,他就让宋某2和他一起去新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签了字,留了宋某2的建行卡。过了几天,宋某2说钱打到她卡上了,让他过去拿钱,他就去宋某2的农药门市上把钱拿走了,宋某2把报的钱以现金形式都给他了,具体金额以新河县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单上的金额为准。2017年1月份的一天,新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一下,他到民政局后,工作人员说他报销的大病救助钱下来了,他当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但是想到是给他钱,他就没问直接把钱领走了,取钱的时候他才知道是报了20000元。另,史某某当庭供述,他是通过拨打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他人伪造的病历和发票,是他把伪造的资料交到医保局和乡里用于报销的。

2、证人宋某2证言,2016年12月份的时候,宋某1和史某某到县城找她,宋某1说史某某在新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住院费用了,报销的钱要打在建行卡上,史某某没有建行卡,想用她的建行卡把钱领出来,她就答应了。后来她和宋某1、史某某一起到新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报销手续,她和史某某都在报销结算单上签了字。之后过了半个月左右,史某某报销的钱到账了,她就联系宋某1来拿钱,她记不清是去银行取的钱还是凑的钱了,史某某报销住院费用11394.29元,她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宋某111395元,宋某1拿5元钱给了她家孩子。另,史某某在新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的11394.29是由她代史某某退缴的,具体以银行单据为准。

3、证人宋某1证言,她是史某某的妻子,她退缴史某某在新河县民政局领取的大病救助钱20000元,因为这笔钱是非法所得。史某某没有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天坛医院住过院,她不知道史某某报销的事情,没有参与,没有和史某某一起去找过宋某2,借宋某2的建行卡,宋某2没有给过她11394.29元。

4、新河县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章、宋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23日,史某某报销基本医疗保险11394.29元。2017年1月10日,新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将此款11394.29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新河支行转账至宋某2的建设银行账户。

5、史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新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新河县民政局将大病补助款2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支行转账至史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6、新河县医保档案中史某某的相关资料、新河县民政局档案中史某某的资料、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结算中心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23日,史某某未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史某某在新河县医保和民政局档案中的资料是假的。

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宋某2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新河支行退缴史某某在新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的11394.29元,退缴至内丘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并于2020年9月1日被内丘县公安局扣押;宋某1于2020年9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新河支行退缴史某某在新河县民政局领取的大病救助款20000元,退缴至内丘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并于当日被内丘县公安局扣押。

(二)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史某某在其母亲焦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焦某的身份信息,通过小广告联系,伪造河北省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病历、发票到新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骗取医保资金10980.85元,骗取新河县民政局大病补助款12000元,共计22980.85元。案发后,史某某将以其母亲焦某名义报销的医保资金10980.85元退回至新河县医保局;史某某的妻子宋某1代史某某将史某某骗取新河县民政局的大病补助款12000元退缴至内丘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017年4月份左右,他和他母亲焦某去省二院看病,期间他在省二院内科门诊的一个厕所里发现一个小广告,小广告上说可以做大病报销。他当时就撕下了那张小广告,心想以后可能有用,他母亲看完病之后花了不少钱,他母亲没有住院也不能报销,他就想起那个小广告了。他打了小广告上的电话,问怎么报销的事情,对方说只要提供他和他母亲的身份信息就可以了,办好手续给二千多元。过了十几天左右,对方联系他并把他的身份证和他母亲的身份证拍了照片。又过了几天,对方给他说银行卡办好了并把银行卡给他。又过了两天,对方联系他说可以取钱了,他就去银行取了一万多元钱,之后过了两天他给了对方2000多元钱。2020年5月份新河县医保局的人找到他说他母亲没有住院,是使用假病历报销,要把钱退了,他就把钱退到医保局指定的账户上了。2018年前后,他听说能办理大病救助,他就把他母亲在新河县医保局的农合报销复印件交到西流乡政府,过了一段时间,乡里面给了他一张银行卡,他支取了一万多元钱。他报销复印件上的住院病历是假的,他母亲没有住过院。他领的钱一部分给孩子交学费,剩下的给他母亲了,他母亲不知道他用假病历报销的事情。他的建设银行卡上由新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往他卡上打的10980.85元是他以他母亲焦某的身份信息联系小广告上的人造假病历、假发票、假手续到新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的钱。他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一笔抚恤进账12000元,这笔钱是他以他母亲的身份信息在新河县民政局报大病补助的钱。

2、证人宋某1证言,她是史某某的妻子,她退缴史某某在新河县民政局大病补助的钱12000元,因为这笔钱是史某某造假病历、假发票等资料骗取新河县民政局大病补助的钱。史某某没有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天坛医院住过院,她不知道史某某报销的事情,她没有参与。

3、新河县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章、史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新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3月31日,史某某报销其母亲焦某基本医疗保险10980.85元,2017年4月27日,新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将此款10980.85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新河支行转账至史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

4、史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新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5月25日焦某领取医疗救助金12000元,2017年6月14日新河县民政局将此款12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支行转账至焦某儿子史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5、新河县医保档案中焦某的相关资料、新河县民政局档案中焦某的资料、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于2020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焦某在2017年1月13日到2017年2月2日期间并无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的住院记录,焦某在新河县医保和民政局档案中的资料是假的。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办案说明证实,宋某1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新河支行退缴史某某骗取新河县民政局的大病补助款12000元,退缴至内丘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并于2020年7月15日被内丘县公安局扣押;史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将以其母亲焦某名义报销的医保资金10980.85元退回至新河县医保局,新河县医保局于同年6月3日将该笔资金退回至内丘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并于同年7月13日被内丘县公安局扣押。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内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张俊生、任运来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接受询问,后被内丘县公安民警带回内丘县公安局。

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证据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变造虚假手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保资金和大病救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某诈骗款物属医疗款物,系特定款物,对被告人史某某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是自首,对被告人史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经医保局通知后将10980.85元退缴至医保局,且案发后将全部违法所得退缴,对被告人史某某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另,本院委托被告人史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史某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得知,史某某在村中表现良好,其家属、村委会均愿意对史某某进行监管,史某某可以进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金额、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史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对被告人史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某系自首、将骗取的医保基金全部上缴、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客观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峰岭

审 判 员  王晓娟

人民陪审员  马月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晓丹

书 记 员  宋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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