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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02刑初29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3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02刑初296号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毛志江、郝培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本人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刑庭庭长,以认识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赵兵文,能帮助石某办理冀中能源商业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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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由,先后骗取石某人民币共计424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让石某给刘长春(另案处理)人民币转款205000元,直接以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向石某索要219000元。石某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归还上述款项,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归还被害人石某共计16.1万元余款263000元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进行惩处,庭审后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给付刘长春的219000元不是其的诈骗数额,其已归还161000元,犯罪金额应以尚未归还的58000元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犯罪金额应以58000元认定,且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已归还大部分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本人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刑庭庭长,以认识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赵兵文,能帮助石某办理冀中能源商业承兑汇票为由,先后骗取石某人民币共计424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让石某给刘长春(另案处理)人民币转款205000元,直接以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向石某索要219000元。石某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归还上述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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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归还被害人石某共计161000元。

案发后刘长春归还石某205000元,余款58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石某陈述、同案人刘长春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电话录音、汇款明细、汇款凭证、微信转账截图、设备购销合同、合作协议、银行流水、传唤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应认定为58000元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以办理承兑汇票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424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归还161000元,诈骗金额应为263000元,刘长春在案发后归还20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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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凤强

人民陪审员  王宝胜

人民陪审员  霍艳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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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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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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