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级法院
案号:(2020)桂12刑终XXX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4月XX日
案由:诈骗罪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经黄子粤(另案处理)同意后加入到黄某1(另案处理)租住房屋内组建的网络诈骗团伙,他们通过互联网掌握出国、出境的中国公民信息,利用事先获取的QQ空间信息,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他人身份,编造以需要帮助查询机票、垫付机票款等理由,诈骗他人财物。2017年10月份黄子伟加入该诈骗团伙,负责该团伙的日常伙食;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黄波加入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骆某1的朋友王某5,与骆某1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在国外电话无法打通,让骆某1帮忙询问航空公司订购回国机票的事宜。又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电话联系骆某1,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骆某1先后两次将人民币共计17800元存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许弼福,卡号尾数为81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二)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王某1的朋友李某2闯,与王某1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在国外电话无法打通,让王某1帮忙询问航空公司订购回国机票的事宜。又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电话联系王某1,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王某1先后四次将人民币共计60720元存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柳建伟,卡号尾数为2896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三)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马某的朋友李某3,与马某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让马某帮忙询问航空公司订购回国机票的事宜,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电话联系马某,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马某先后两次将人民币共计7000元存入到户名为许弼福,卡号位数为81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四)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谭某的朋友,与谭某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订购了回国机票,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谭某,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骗取谭某人民币共计51920元。该款项通过谭某的手机银行及支付宝分三次转账35600元,其朋友兰胜坤分两次转账16320元到户名为骆思阳,卡号尾数为917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I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五)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赵某1的朋友杨某4,与赵某1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外汇额度不够,让赵某1帮忙联系航空公司处理订购回国机票事宜。又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赵某1,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赵某1先后五次将人民币共计28500元存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普,卡号尾数为0179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I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六)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牛某的朋友梁某,与牛某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在国外电话无法打通,让牛某帮忙询问航空公司订购回国机票的事宜。又假冒航空公司王经理电话联系牛某,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牛某先后两次将人民币共计18800元从网上银行转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蒋卫国,卡号尾数为71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I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七)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赖某的朋友宋某,与赖某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订购了回国机票,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赖某,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赖某将人民币5000元钱存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何超,卡号尾数为121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八)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吴某1的朋友王某6,与吴某1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银行卡无法使用,让吴某1帮忙向航空公司订购回国机票,假冒航空公司经理联系吴某1,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吴某1将人民币7500元钱通过支付宝转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朱文彪,卡号尾数为118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九)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颜某1的朋友颜某2,与颜某1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订购了回国机票,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颜某1,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骗取颜某1人民币共计112920元。该款项由颜某3分两次汇款17600元、13000元,颜西娜汇款36720元及丁雄杰汇款30600元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何超,卡数尾号为121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颜某1叫朋友分两次转账人民币共计15000元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陈双君,卡数尾号为10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均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十)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李某1的朋友邱某,与李某1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让李某1帮忙联系航空公司询问订购回国机票的事宜,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李某1,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李某1先后两次将人民币共计10000元钱存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杨胜伟,卡号尾数为85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十一)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卫某的朋友徐某,与卫某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急需钱买飞机票向卫某借款8000元并留下电话号码,卫某通过电话联系对方后信以为真,就将人民币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入他们提供的户名为杨胜伟,卡号尾数为85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十二)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邵某的朋友陈某,与邵某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在泰国无法购买机票,让邵某帮忙联系航空公司询问订购回国机票事宜。后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邵某,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邵某将人民币13600元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存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王忍,卡号尾数为78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十三)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刘某1的朋友杨档档,与刘某1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银行卡支付饱和,让刘某1帮忙垫付回国机票的定金,刘某1误认为此人就是其朋友杨档档,便将人民币5000元钱存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文某,卡号尾数为38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十四)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关某的朋友张某3,与关某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在国外通话受限,让关某帮忙询问航空公司订购回国机票的事宜。又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电话联系关某,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关某将人民币9300元存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范跃春,卡号尾数为7721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十五)2017年12月01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获得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龚某的表弟,与龚某在QQ上联系,在取得信任后,称在航空公司订购了回国机票,又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龚某,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龚某先后两次将17600元存入其等人提供的账户名为文某,卡号尾数为38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十六)2017年12月01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杨某1的朋友李树梓,与杨某1在QQ上取得联系,并取得信任,后称在航空公司订购了回国机票,又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杨某1,以需要代为支付飞机票款为由,骗取杨某1人民币23600元。该款项系杨某1让其朋友蒋某、吴某2通过手机银行分别将13600元、10000元存入黄某2其等人提供的账户名为文某,卡数尾号为38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I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十七)2017年12月01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周某的朋友赵某2,与周某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称在航空公司预定了回国机票且需要帮忙联系机票代理核实订购情况为由,后自称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周某,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周某先后四次将人民币23600元存入他们提供的户名为蒋卫国,卡号尾数为71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I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十八)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全某1的哥哥全某2,与全某1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订购了回国机票,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全某1,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全某1先后两次将人民币11300元存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代福定,卡号尾数为20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I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十九)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王某2的朋友陆某,与王某2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订购了回国机票,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王某2,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王某2将人民币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代福定,卡号尾数为2073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二十)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廖某的朋友黎某,与廖某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订购了回国机票,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廖某,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廖某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将人民币12600元转账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代福定,卡号尾数为20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二十一)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王某3的朋友温某,与王某3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订购了回国机票,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王某3,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王某3将人民币8900元存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招振怀,卡号尾数为3640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二十二)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胡某的朋友任某,与胡某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订购了回国机票,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胡某,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胡某先后两次将人民币10000元存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陈浩,卡号尾数为347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二十三)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武某的朋友薛某,与武某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借钱购买机票为由,诱使武某将人民币5000元转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龙红强,卡号尾数为0612的中国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二十四)2017年11月09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杨某2的朋友李某4,与杨某2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订购了回国机票,假冒航空公司肖经理联系杨某2,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缴纳安检时护照过期的保证金为由,诱使杨某2先后两次将人民币共计14600元钱存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王忍,卡号尾数为78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二十五)2017年11月08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聂某的朋友张某4,与聂某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订购了回国机票,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聂某,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聂某先后三次将人民币共计32300元存入到他们提供的账户名为陈浩,卡号尾数为347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二十六)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王某4的朋友王某7,与王某4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订购了回国机票,假冒航空公司聂经理联系王某4,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骗取王某4人民币9600元钱。该款项通过王某4的支付宝及其朋友孙维娣手机银行分七次存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张文,卡号尾数为26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二十七)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仲某的朋友王某8,与仲某在QQ上联系,以借钱购买机票为由,诱使仲某将人民币共计9600元转入对方提供的账户名为董信州,卡号尾数为119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其中仲某通过支付宝转账4600元,仲某的朋友陈致磊通过手机银行客户端转账5000元。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二十八)2017年09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杨某3的朋友李某5,与杨某3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称需要杨某3帮忙购买机票,并让杨与一个叫“秦某”的人联系。诱使杨某3两次分别转账到户名为张善文,卡号尾数为4878、户名为乔稳,卡号尾数为687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共计24000元。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二十九)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张某1的朋友常某,与张某1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订购了回国机票,假冒航空公司罗经理联系张某1,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骗取张某1人民币15600元。该款项是转存入他们提供的户名为龙俊豪,卡号尾数为9845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内的,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三十)2017年08月04日,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等人使用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刘某2的妹妹刘某3,与刘某2在QQ上联系,并取得信任,后谎称在澳大利亚手机无法使用,让其联系国内航空公司的罗经理。自称航空公司罗经理的人联系刘某2后,以需要垫付飞机票款为由,诱使刘某2将人民币9600元钱存入到他们提供的户名为夏孙彬,卡号尾数为48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由黄积粤(另案处理)从银行ATM取款机把该款项取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银行账户与受款账户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作案工具手提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硬盘、手机及手机卡、U盘、无线数据终端、U盾、SIM卡等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骆某1、王某1等30人的陈述;证人张某2、朱某等9人的证言;搜查、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提取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子伟、黄波利用电信网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某1、黄某某2诈骗数额达585960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波诈骗数额52716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子伟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生活保障,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故被告人黄子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加入黄某2诈骗集团的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黄子伟应对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黄子伟在诈骗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诈骗集团利用电信网络,对部分老年人进行诈骗,且诈骗对象不特定,诈骗区域广,危害性大,情节特别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虽部分认罪,但仅供认少部分犯罪行为,且未退回赃款,故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子伟、黄波依法连带退赔:被害人骆某1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元、王某1人民币六万零七百二十元、马某人民币七千元、谭某人民币五万一千九百二十元、赵某1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牛某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元、赖某人民币五千元、吴某1人民币七千五百元、颜某1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九百二十元、李某1人民币一万元、卫某人民币五千元、邵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刘某1人民币五千元、关某人民币九千三百元、龚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元、杨某1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元、周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元、全某1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元、王某2人民币五千元、廖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王某3人民币八千九百元、胡某人民币一万元、武某人民币五千元、杨某2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元、聂某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元、王某4人民币九千六百元;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依法连带退赔:仲某人民币九千六百元、杨某3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张某1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元、刘某2人民币九千六百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黄某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其在2017年11月15日去了天峨县,但2017年11月22日后才实施诈骗。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017年11月22日前发生的第1至4起和2017年12月22日之后发生的第22至30起诈骗,上述期间其在正华驾校学车。因此,其涉案金额应为312200元,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2.同案犯黄佳粤的几次供述明确说明其是后来才参与诈骗,且黄佳粤被抓获前几天其就离开了天峨县。3.其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某2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其2017年8月开始到天峨县参与诈骗的起始时间错误。2017年8月-10月份,其在老家宾阳县学车,2017年11月中旬才去的天峨县;2017年11月24日-12月2日及12月12日-19日,其返回宾阳老家,不在天峨县。其参与诈骗数额不足50万元,不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3.其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波上诉理由:1.其不知道主犯黄某2他们在天峨县诈骗,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入该团伙,并非主动加入。在其知情后,2017年12月25日已离开。2.原判认定其参与诈骗时间为2017年11月份错误,三个证人证言及黄子粤口供指认其参与诈骗的时间表述不一致,不能明确说明其参与诈骗的时间具体到11月多少号,其诈骗数额不明确。3.其是在黄子粤安排下,提供辅助服务,只得上班费,起次要作用。4.其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从犯。请求从轻判决。
上诉人黄子伟上诉理由:1.原判忽略其主观要件方面的从轻减轻量刑因素。其主观恶性小,只是帮助其父亲黄某1买菜炒菜,并给黄某2等人提供了饮食菜品,但只是赚取一点辛苦费,没有诈骗动机与直接犯罪故意,没有参与诈骗,亦没有分得占有被害人财物。2.其提供饮食菜品时间不到两个月,占在整个犯罪期间短,辅助作用小。原审认定其为从犯,但在量刑上并没有体现从轻减轻倾向。3.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只是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据此没有认定其自首。4.其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检察院认为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黄某某1、黄某某2参与诈骗期间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某1、黄某某2参与诈骗的起始时间,同案犯黄某2(已判刑)稳定供述黄某某1、黄某某28、9月份左右到天峨加入诈骗;同案犯黄子粤(已判刑)三次供述黄某某1、黄某某26、7月左右到天峨加入诈骗;黄某1(另案处理)供述外号叫“三叔”“扣三”的人在黄某2、黄子粤到来后两三个月即8月到其出租房整天玩电脑。同案犯的供述足以证实黄某某1、黄某某2参与诈骗的起始时间最迟为2017年8月。黄某某1虽提出其2017年11月22日左右开始参与诈骗,12月22日离开天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佳粤虽供述黄某某1、黄子伟在12月25日的前几天离开,但黄子伟承认自己12月26日晚才离开。因此,黄佳粤关于黄某某1、黄子伟提前离开的供述不足以采信。黄某某2提出其11月24日-12月2日,12月12日-19日返回宾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本案中,诈骗活动持续期间长,各团伙成员加入时间有差异且存在往返天峨的情况,各团伙成员相互供述其他成员来往天峨时间的不一致并不必然矛盾,黄某2、黄子粤作为诈骗早期发起人,其供述更加客观、可信。故上诉人黄某某1、黄某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某1、黄某某2参与诈骗的期间为2017年8月至12月,并对全部诈骗行为及数额承担责任。
2.关于上诉人黄波提出其是在不知道黄某2等人诈骗的情形下加入并只提供辅助服务只得辛苦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黄某2供述黄波参与诈骗,并学习如何操作进行诈骗,主要负责寻找国外游客信息、添加好友、按照剧本和对方聊天,偶尔也买菜煮饭;同案犯黄子粤亦供述黄波参与诈骗。所以,黄波提出其不知道黄某2等人从事诈骗活动,并只提供服务从中收取辛苦费的意见不成立。
3.关于黄波加入诈骗活动的时间问题。经查,同案犯黄某2供述黄波加入时间为2017年9月后、10月国庆、11月;同案犯黄子粤供述黄波加入时间为大概11月;同案犯黄某1供述黄波来到出租屋时间为11月。鉴于同案犯关于黄波加入时间互有出入,但均有黄波11月份加入的供述,同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足以认定黄波加入诈骗为2017年11月。黄波虽提出其是12月21日乘车前往天峨,但与认定其11月来天峨并不存在必然矛盾,不足以推翻在此之前其在天峨参与诈骗的认定。故黄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上诉人黄子伟提出其自首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黄子伟于2019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黄某2等人实施诈骗,期间主要以帮黄某2等人煮饭的事实,虽在法庭上否认实施诈骗活动,但基本稳定承认为黄某2等人煮饭的事实,且原判认定黄子伟构成犯罪,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而提供生活保障等帮助”的条款,故黄子伟在法庭上的辩解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视为投案自首。故其提出自首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子伟、黄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各上诉人参与诈骗的数额及地位和作用分别作出量刑,对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没有认定黄子伟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之一、二、三、五项,即对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波的定罪量刑和退赔赃款部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之四项,即被告人黄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黄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