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级法院
案号:(2020)豫04刑终XXX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3月XX日
案由:诈骗罪
本院查明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唐某以给被害人张某3之子杨某跑上体育单招需办理二级运动员证为由,于2013年11月14日骗取张某325000元钱;后又以给杨某安排上全日制大学本科为由,于2014年9月3日骗取张某316万元。之后张某3多次向唐某索要被骗的钱款,被告人唐某于2019年2月2日退还张某32万元,2019年6月4日退还张某375000元,2019年6月24日退还张某31万元,2019年6月24日唐某的姨妈贾某代唐某退赔张某395000元。
2.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唐某以能给被害人王某的孩子幼升小时安排学校上学为由,骗取王某3万元。
3.2019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称其能办理一级建造师证,通过管某洋骗取被害人张某20万元。
4.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唐某称其能办理本科毕业证,通过赵某骗取被害人徐某、海某君夫妇15万元。被告人唐某于2019年5月14日退还徐某、海某君夫妇4万元,于2019年6月5日退还4万元,共计退还8万元。
被告人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魏某、张某1、董某、张某2、张某3、张某4、贾某、徐某、赵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3、张某、王某、海某君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工作情况证明、郑州市建设宾馆出具证明、协议书、收条、张某4与唐某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河南省农信信用社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张某1银行账户)、魏某微信截图、张某3微信截图、张某3卡号62×××55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贾某账户)、张某3出具收据,管某洋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王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中科汇才(北京)国际科学研究院证明、五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截图、五莲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管某洋微信截图、账单详情、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王某微信截图、银行账单,海某君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赵某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唐某出具承诺说明、海某君与唐某微信聊天截图、海某君与赵某聊天记录、唐某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唐某手机截图、与李某之间转账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唐某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回部分受害人钱款,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20万元;退赔被害人海某君损失人民币7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称,首先,唐某立案前退还的款项18.5万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予以扣除;其次,其认罪悔罪,在二审审理期间,退赔了所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唐某的亲属自愿退赔被害人王某3万元、张某15万元(自愿放弃剩余5万)、海某君5万元(自愿放弃剩余2万),并取得以上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转款凭证、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45.5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立案前退还的款项18.5万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予以扣除”之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2019年2月2日,唐某退还张某32万元,2019年5月7日,唐某通过魏某转给张某1一万元,让张某1还给张某3,但是张某3拒绝,要求一次性还清,该1万一直由张某1保管,6月24日,张某1通过微信将该1万转给张某3。而张某3报案后的立案时间为5月29日,也即是说唐某归还张某3的2万元及张某1的1万元应当视为在立案前的还款,依法应扣除在诈骗数额之外;第四笔诈骗事实中,唐某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6月5日向徐某、海某君还款两次共8万,而徐某、海某君并没有报案,故该8万亦应视为立案前的还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的诈骗数额共计45.5万。以上事实,有原审已经当庭示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悔罪,在二审审理期间,退赔了所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望对其从轻处罚”之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原审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1刑初41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1刑初41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唐某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