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级法院
案号:(2020)吉04刑终XXX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2月XX日
案由:诈骗罪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犯罪的事实:2018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兰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办理银行贷款需要办事费为由,骗取冯某15,000.00元;骗取郑某20,708.00元;骗取陈某(1)12,200.00元;以需要资金做平安银行区域代理为由,骗取陈某(2)23,000.00元;以帮他人垫还信用卡为由,骗取时某322,222.00元。共计骗取393,130.00元。二、盗窃犯罪的事实: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兰某某利用帮助被害人办理贷款之机,盗取初某信用卡内7,988.00元;盗取陈某(2)信用卡内2,781.00元;盗取冯某银行卡内8,000.00元;盗取陈某(1)及陈某(1)妻子王某信用卡内13,101.00元;盗取吴某支付宝内2,306.00元。共计盗取34,1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兰某某犯数罪,应依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40,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兰某某退赔冯某23,000.00元,退赔陈某(2)25,781.00元,退赔郑某20,708.00元,退赔陈某(1)25,301.00元,退赔时某322,222.00元,退赔初某7,988.00元,退赔吴某2,306.00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兰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诈骗陈某(1)的钱是办事费用;诈骗时某的钱是借款;盗窃陈某(1)及王某卡内现金是占用。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兰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兰某某以为他人办事需要好处费等为名,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在实施诈骗过程中,编造谎言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或通过他人手机办理网络贷款,之后将卡内现金或贷得款项取出,从而使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被原判决认定为盗窃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兰某某采取的“秘密窃取手段”是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前提下,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主动交付、告知银行卡及密码,而不是其采取秘密手段盗取的银行卡或通过其他非法渠道窃取的支付密码。被害人向兰某某直接交付银行卡及密码时,可视为被害人已陷入错误认识并对自已的财产作出处分,即兰某某的诈骗行为已完成,其支取方式及和支取时间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原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应结合其同期实施的其他诈骗行为计入诈骗数额一并评价。故其提出的不构成盗窃罪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兰某某犯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刑初2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兰某某退赔冯某23,000.00元,退赔陈某(2)25,781.00元,退赔郑某20,708.00元,退赔陈某(1)25,301.00元,退赔时某322,222.00元,退赔初某7,988.00元,退赔吴某2,306.00元;
二、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刑初2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40,000.00元;
三、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