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级法院
案号:(2020)黔01刑终XXX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2月XX日
案由:诈骗罪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1、姚某某2伙同安某(另案处理)事先商定,采用玻璃珠冒充“珠宝”出卖,由姜某某1扮演商人并出卖“珠宝”,姚某某2扮演工商局工作人员负责购买“珠宝”,安某扮演银行工作人员负责鉴定并收购“珠宝”,以低价购入高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为诱饵,引诱被害人同姚某某2共同出资购买“珠宝”骗取钱财的方式实施诈骗。当日,在贵阳市花溪区万宜广场布丁酒店502房间,三人按照上述分工,姚某某2虚构共同出资向被告人姜某某1购买“珠宝”,再高价转卖给安某的事实,诱骗彭某出资,骗得彭某人民币5000元以及一条价值人民币2805的黄金项链,获取钱财后三人逃离,诈骗所得三人平分。
另查明,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1在岑巩县思阳镇新兴开发区恒河城市之心小区15栋404室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2从湖南省邵阳监狱刑满释放,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抓获。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9月9日花价认结字[2016]225号鉴定,被告人姜某某1、姚某某2诈骗所得黄金项链价值280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有被告人姜某某1、姚某某2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姜某某1、姚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安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1、姚某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7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1、姚某某2事前共谋,共同实施诈骗,所起作用和地位相当,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姜某某1、姚某某2曾因犯诈骗罪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姜某某1于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某2于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2家属赔偿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姜某某1、姚某某2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姜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姚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姜某某1、姚某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5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2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某某2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姚某某2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
对于上诉人姚某某2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某2、原审被告人姜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姚某某2的认悔罪态度,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且鉴于姚某某2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姚某某2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2、原审被告人姜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姚某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上诉人姚某某2犯本罪系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对其以诈骗罪判决宣告后发现的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后计算刑期,原审计算刑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刑初7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姜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姜某某1、姚某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彭永飞经济损失人民币5505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刑初7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姚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执行的刑期二年十个月,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