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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204刑初XXX号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4   阅读:

审理法院:基层法院

案号:(2019)陕0204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2月XX日

案由:诈骗罪

请求情况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忙为名,带刘某到耀州区某路X号XX数码以刘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聆韵D9000手机一部,价格为1500元,在深圳市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贷款1365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刘某向A公司还款893.4元。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刘某、张某带杜某到耀州区某路X号XX数码以杜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三星s6手机一部,价格为5288元,在A公司贷款4230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杜某向A公司还款8817.39元。

(二)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带许石柱到耀州区某商城一楼X店以许石柱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三星S6手机一部,价格为5288元,在A公司贷款4230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

(三)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带被告人许石柱及许石柱女朋友(现任妻子)李某到耀州区某路某商城以李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格为5288元,在A公司贷款4230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李某向A公司还款5782.76元。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带被告人许石柱及许石柱女朋友(现任妻子)李某到铜川市耀州区XX平价手机广场中国移动店以李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苹果iPhone手机,价格5288元,在深圳某金融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贷款3788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李某向B公司还款4512.83元。

(四)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许石柱带党鹏龙到耀州区某路某商城以党鹏龙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格为5288元,在A公司贷款4230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

(五)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带席文静到耀州区某路某商城以席文静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格为5288元,在A公司贷款4230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带席文静到铜川市某科贸有限公司中国移动店欲以席文静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价格2850元华为手机一部,在B公司贷款,因席文静不符合分期贷款资质,B公司未予接受,未向其发放贷款,而未购得手机。

(六)2015年9月17曰,被告人席文静带席某到耀州区XX酒店楼下一手机店以席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OPPOR7手机,价格是2600元,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贷款2000元,所购手机被席文静拿走。

(七)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席文静通过席某介绍带樊某、许某、张某1到耀州区某手机店,分别以樊某、许某、张某1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苹果六手机三部,每部价格4999元,每部在A公司贷款3999元;所购手机被席文静、李某某拿走。后樊某、张某1分别向A公司还款8362.15元。

(八)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党鹏龙带陈某到耀州区XXX手机店以陈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三星s6手机,价格5288元,在B公司贷款3288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陈某向B公司还款4096元。

(九)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许石柱、党鹏龙带王某到铜川市耀州区XX数码手机店以王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苹果6plus手机一部,手机价格4999元,在A公司贷款3999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王某向A公司还款6000元。

(十)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带王某1到耀州区XXX手机店以王某1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苹果6s手机,价格5499元,在A公司贷款3999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

(十一)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忙为名,通过刘某、白某带孙某到耀州区某商城以孙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三星S6手机一部,价格4999元,在A公司贷款3999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孙某向A公司还款6179.82元。

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白某让孙某找到张某2、王某2,带王某2到耀州区某路X号XX数码以王某2名义分期贷款购买魅族mxS手机一部,价格为2599元,在A公司贷款2339元;带张某2到耀州区某路对面XX专卖店以张某2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苹果6手机,价格4680元,在B公司贷款3680元。王某2、张某2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王某2向A公司还款3293.53元,张某2向B公司还款4980元。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通过白某带孙某到耀州区XXX手机店欲以孙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价格4699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在B公司贷款,因孙某不符合分期贷款资质,B公司未予受理,该份合同未生效,B公司未发放贷款,而未购得手机。

(十二)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席文静通过席某1介绍带张某3到耀州区XXX手机店以张某3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三星s6手机,价格4990元,在B公司贷款3490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张某3向B公司还款4378.26元。

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席文静通过张某3、王某3带余某到耀州区某路中段XX大厦一楼XX通讯以余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三星s6手机,价格5188元,在B公司贷款3688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余某向B公司还款4411.7元。

(十三)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党鹏龙带何某到铜川市新区某路XX手机专卖场以何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苹果6s手机,价格5488元,在B公司贷款4388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

(十四)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党鹏龙带安某在铜川市新区某路某小区东门XX科贸公司以安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苹果6手机,价格4700元,在B公司贷款3700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

(十五)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席文静通过席某介绍带席某2到耀州区某大厦下面的XX手机卖场以席某2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价格4699元,在A公司贷款3499元,所购手机被席文静拿走。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席文静再次带席某2到耀州区某街道一家XX手机店以席某2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苹果6S手机,价格5000元左右,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贷款4000元,所购手机被席文静拿走。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席文静、党鹏龙、许石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办理手机分期贷款,将手机拿走后套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涉案手机22部、办成20部,涉案金额是96655元,两部未办成功的手机未计算到总犯罪数额里面,在量刑时作为参考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席文静涉案手机8部,涉案金额37474元;被告人党鹏龙涉案手机4部,涉案金额20475元;被告人许石柱涉案手机2部,涉案金额为10287元。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两部手机未办理成,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席文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许石柱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党鹏龙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本案主犯,被告人席文静、许石柱、党鹏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席文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许石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党鹏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刑法》第27条之规定,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在看到XX手机店老板的朋友圈后联系的手机店老板,并且是在手机店和李某某提前沟通好,李某某才开始的贷款购机行为。而且贷款购机的首付也是手机店代付的,最后手机也交给还了手机店,李某某只是赚取了一部分中间的差价,故李某某并非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其在本次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二、关于本案诈骗数额,应减去手机店抽取的部分和介绍人、实际购机人拿走的部分,以及偿还过的贷款数额,而不能将本案全部所涉贷款数额认定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三、关于李某某未办理成功的拿两部手机,不该认定该情节为犯罪未遂,该情节不应该计算在犯罪事实里面。四、关于王某1这一起事,从各位证人证言能证明,该起事中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王某1的该起事实不应算在李某某的犯罪数额里面。五、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七、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八、被告人李某某悔罪心理强烈,悔罪表现真诚。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前事发之时,已经主动向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退赔赃款6000元。九、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十、被告人李某某系家里主要经济来源的提供者,被告人家里有新婚的妻子,以及年迈的父母,都需要其照顾抚养。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席文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席文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席文静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应该以贷款的数额来认定,而不能以手机销售金额来计算。席文静在本案中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席文静有法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2、在指控席文静的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十二起案件中,席文静应属于从犯。3、席文静动机上是由于离婚后没有收入来源,自己又带着一个五岁的儿子,由于经济窘迫,为生计考虑。主观上轻信李某某,误以为分期贷款本金不用偿还,而以自己名义或联系他人实施。但在接到催款后知道自己系受骗后,即从开始实施的2015年9月16日到2015年的10月18日之后,再没有实施过此类犯罪。说明席文静主观恶性不大。4、席文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5、此次犯罪,其系初犯和偶犯。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到8个月有期徒刑为宜。

被告人党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党鹏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量刑方面认为:1、被告人党鹏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坦白交代自己和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主动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属于刑法规定法定从轻量刑的情节。2、党鹏龙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案因交友不慎,误入歧途,造成自身及他人的损失,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中党鹏龙先是受害者,后来又以同样的手法协助主犯诈骗他人,构成诈骗犯罪。党鹏龙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4、被告人党鹏龙家庭情况比较贫困,家庭经济压力大,并且家里有孩子和老人,希望法庭能宽大处理。综上所述,建议对党鹏龙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石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许石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石柱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没有异议。同意第二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意见。认为:一、被告人许石柱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许石柱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并且已退赔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在检察机关作了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为其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三、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许石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忙为名,带被害人刘某到耀州区某路X号XX数码以被害人刘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聆韵D9000手机一部,并告知被害人刘某该分期付款不用按期还款,事后给被害人刘某少量的好处费。该手机价格为1500元,在深圳市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贷款1365元,所购手机被被告人李某某拿走变现。后被害人刘某向A公司还款893.4元。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用相同的手段通过刘某、张某带被害人杜某到耀州区某路X号XX数码以被害人杜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三星s6手机一部,价格为5288元,在A公司贷款4230元,所购手机被被告人李某某拿走变现。事后给被害人杜某少量的好处费。后被害人杜某向A公司还款8817.39元。

(二)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用相同的手段带被害人许石柱到耀州区某商城一楼X店以被害人许石柱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三星S6手机一部,价格为5288元,在A公司贷款4230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变现。事后给被害人许石柱1000余元的好处费。

(三)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相同的手段带许石柱及许石柱女朋友(现任妻子)被害人李某到耀州区某路某商城以李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格为5288元,在A公司贷款4230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变现。后被害人李某向A公司还款5782.76元。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带许石柱及许石柱女朋友(现任妻子)被害人李某到铜川市耀州区XX平价手机广场中国移动店以李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苹果iPhone手机,价格5288元,在深圳某金融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贷款3788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变现。后被害人李某向B公司还款4512.83元。每部手机给许石柱各1000余元好处费。

(四)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相同的手段伙同被告人许石柱带被害人党鹏龙到耀州区某路某商城以被害人党鹏龙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格为5288元,在A公司贷款4230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变现。事后给被害人党鹏龙少量的好处费。

(五)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相同的手段带席文静到耀州区某路某商城以席文静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格为5288元,在A公司贷款4230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事后给被害人席文静好处费。

(六)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席文静带席某到耀州区XX酒店楼下一手机店以席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OPPOR7手机,价格是2600元,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单侠)贷款2000元,所购手机被席文静拿走。

(七)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席文静通过席某介绍带樊某、许某、张某1到耀州区工会附近的一手机店,分别以樊某、许某、张某1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苹果六手机三部,每部价格4999元,每部在A公司贷款3999元;所购手机被席文静、李某某拿走。后樊某、张某1分别向A公司还款8362.15元。三被害人分得少许好处费。

(八)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党鹏龙带陈某到耀州区XXX手机店以陈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三星s6手机,价格5288元,在B公司贷款3288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陈某向B公司还款4096元。

(九)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许石柱、党鹏龙带王某到铜川市耀州区XX数码手机店以王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苹果6plus手机一部,手机价格4999元,在A公司贷款3999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王某向A公司还款6000元。

(十)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忙为名,通过刘某、白某带孙某到耀州区某商城以孙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三星S6手机一部,价格4999元,在A公司贷款3999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孙某向A公司还款6179.82元。

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白某让孙某找到张某2、王某2,带王某2到耀州区某路X号XX数码以王某2名义分期贷款购买魅族mxS手机一部,价格为2599元,在A公司贷款2339元;带张某2到耀州区某路北新街总工会对面XX专卖店以张某2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苹果6手机,价格4680元,在B公司贷款3680元。王某2、张某2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王某2向A公司还款3293.53元,张某2向B公司还款4980元。

(十一)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席文静通过席某1介绍带张某3到耀州区XXX手机店以张某3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三星s6手机,价格4990元,在B公司贷款3490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张某3向B公司还款4378.26元。

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席文静通过张某3、王某3带余某到耀州区某路中段XX大厦一楼XX通讯以余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三星s6手机,价格5188元,在B公司贷款3688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后余某向B公司还款4411.7元。

(十二)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党鹏龙带何某到铜川市新区某路XX手机专卖场乾江店(咸阳乾江科工贸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以何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苹果6s手机,价格5488元,在B公司贷款4388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

(十三)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党鹏龙带安某在铜川市新区某路某小区东门XX科贸公司以安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苹果6手机,价格4700元,在B公司贷款3700元,所购手机被李某某拿走。

(十四)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席文静通过席某介绍带席某2到耀州区某大厦下面的XX手机卖场以席某2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价格4699元,在A公司贷款3499元,所购手机被席文静拿走。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席文静再次带席某2到耀州区某街道中段一家XX手机店以席某2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部苹果6S手机,价格5000元左右,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单侠)贷款4000元,所购手机被席文静拿走。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21时许,延安铁路公安处蒲城派出所民警在铜川新区某市场XX碳锅羊肉店门口,将被告人党鹏龙抓获。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席文静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投案。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投案。2019年5月7日,公安民警在正阳路派出所调取许石柱户籍证明时,查询到许石柱岳父的电话,民警通知许石柱岳父告知许石柱到耀州分局接受讯问。2019年5月8日,被告人许石柱到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赃6000元,被告人党鹏龙退赃5288元,被告人许石柱退赃1028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杜某、刘某、许石柱、李某、席文静、席某、樊某、许某、张某1、陈某、王某、孙某、王某2、张某2、张某3、余某、何某、安某、席某2陈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分期购机资料、某客户合同打款明细表、杨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深圳A公司情况说明、许石柱银行交易流水、B公司借款资料、B公司说明、办案说明、李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樊某、张某1、陈某、王某、王某2、孙某、余某等人还款资料、张某2、张某3、何某、安某、余某等人还款途径、还款记录、证人赵某、樊某1、王某4、白某、文某、王某3、席某1、史某、袁某、雷某、孙某1、马某、何某1、张某4、杨某1证言、B公司、A公司、XX公司登记证明、提取笔录、XX手机店销售分期付款收集人员名单、被告人李某某、席文静、党鹏龙、许石柱供述、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席文静、党鹏龙、许石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利用身份证分期贷款办手机,不用按期还款,骗取他人办理手机分期贷款,将手机拿走后套现,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诈骗数额91156元、被告人席文静多次诈骗他人,诈骗数额37474元、党鹏龙多次诈骗他人,诈骗数额20475元,许石柱诈骗数额10287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自己联系或通过他人介绍,隐瞒真相,让被害人办理手机分期付款,套取手机后变现,事后给介绍人、被害人少量好处费,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手机店老板事前有意思联络,故被告人李某某是主犯。

部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之所以会上当受骗,就是为了获取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给其的蝇头小利。如果让被害人前期支付几百元至上千元的首付款,而后被害人仅拿到低于首付款的好处费,被害人是不会上当受骗。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的目的将不能实现。故被告人李某某前期支付的首付款以及事后给介绍人、被害人的少量好处费,应认定为其实施诈骗的犯罪成本,而不能从诈骗数额当中予以扣减。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未办理成功的两部手机,该情节不应该作为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两起诈骗未遂,因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故对该两起诈骗未遂行为不做评价。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王某1的犯罪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王某1不用向贷款公司还款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6000元,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部分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席文静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文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在指控席文静的第六起、第七起、第十二起案件中,席文静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并未将该起诈骗数额计入被告人席文静的犯罪数额中,故不涉及主从犯的认定。

被告人党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党鹏龙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党鹏龙部分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党鹏龙、许石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石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石柱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石柱积极退赃,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石柱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许石柱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经司法机关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席文静、党鹏龙、许石柱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席文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席文静的刑期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党鹏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党鹏龙的刑期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石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刘某退赔1500元、向杜某退赔5288元、向许石柱退赔5288元、向李某退赔10576元、向席文静退赔5288元、向孙某退赔4999元、向王某2退赔2599元,向张某2退赔468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许石柱向被害人党鹏龙退赔5288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许石柱、党鹏龙向被害人王某退赔4999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党鹏龙向被害人陈某退赔5288元、向被害人何某退赔5488元,向被害人安某退赔47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席文静向被害人樊某退赔4999元、向被害人许某退赔4999元、向被害人张某1退赔4999元、向被害人张某3退赔4990元,向被害人余某退赔5188元;被告人席文静向被害人席某退赔2600元、向被害人席某2退赔9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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