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级法院
案号:(2019)吉07刑终XXX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1月XX日
案由:诈骗罪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前郭县第一中学对面的前郭县双义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附近,谎称其在前郭县双义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吉J29J01号速腾牌轿车为其所有,以出售该车给丛国泰为由,骗取丛国泰所谓的“购车款”人民币60000元。2018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要与被害人丛国泰押一辆丰田牌汉兰达型汽车,以缺少资金50000元为由,骗取丛国泰人民币50000元,之后王某某将其在前郭县双义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吉J4A5V6号丰田牌汉兰达型越野车交给丛国泰。后吉J29J01号速腾牌轿车、吉J4A5V6号丰田牌汉兰达型越野车被前郭县双义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丛国泰陈述,证人芮秋东、孙明雷、可辛证言,微信交易记录,转账交易记录,存款明细记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捕经过,关于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逮捕必要性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30000元的犯罪事实,卷中被害人丛国泰2019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陈述“2018年7月5日,王某某第二次问我借20000元,具体是什么情况我记不清了,当初约定的是月利1毛。2018年7月2日,王某某要和我一起押一台汉兰达牌汽车,他说缺50000元,我就借给他了,这50000元约定是月利5分。”根据以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人虚构与丛国泰押车时骗取丛国泰人民币为50000元,另20000元属于被告人向丛国泰借款。故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该20000元属于借款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观点,因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返还骗取被害人钱款110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应判处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本案中,上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本案上诉人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量刑过重。3.在犯罪数额方面,上诉人在案发之前向被害人支付了16500元的利息款,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4.被告人系主动投案,且在一审法院判决前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根据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规定,属于自首。一审法院对自首情节没有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案发前,上诉人王某某以利息的名义向被害人丛国泰支付16500元,分别为2万元、5万元的利息,其中10500元为骗取5万元的利息,6000元为借款2万元的利息。该事实有上诉人及被害人的供述及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应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其在犯罪过程中以为被害人购买车辆、与被害人一起押车为由骗取财物,属于以订立合同为犯罪手段实施诈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被上诉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已向被害人说明车辆为其租用,与被害人陈述不符,其未供述采取虚构事实方法骗取财物的犯罪事实,对上诉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对其从轻情节已充分考虑,对上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案发前已向被害人支付16500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侦查机关承认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6500元利息,与上诉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该16500元中,6000元为2万元的利息,10500元为5万元的利息,故10500元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在案发前向被害人支付款项10500元,查证属实,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撤销前郭县(2019)吉0721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返还骗取被害人钱款9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