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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刑终XXX号诈骗罪二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4   阅读:

审理法院:中级法院

案号:(2019)桂08刑终XXX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1月XX日

案由:诈骗罪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电话号码132XXXX2920拨打被害人孔某的电话,假冒是孔某的朋友彭某,与孔某聊天。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继续冒充彭某与孔某聊天,并向孔某借钱。孔某信以为真。随后,孔某将人民币6000元存入由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卡号62XXX30)。诈骗得手后,被告人谢某某通知谢某1(已判刑)将款项取出。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从谢某1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元6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孔某。

二、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电话号码130XXXX1401拨打被害人韦某1的电话,冒充是被害人的朋友“吴某”与韦某1联系,韦某1信以真。次日,被告人谢某某以亲戚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理由向韦某1借钱,并将账户名和卡号(黄某36228485038805723876)告诉被害人韦某1。韦某1遂让其丈夫谭某1用支付宝转了人民币15000元到黄某3的账户。

三、2017年6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电话号码131XXXX0926拨打被害人黄某1的电话,冒充是黄某1的“十一婶”,取得黄某1的信任后。被告人谢某某以亲戚生病住院,做手术急需用钱为理由向黄某1借钱,并将账户名和卡号(邵毅婕账号是62XXX03)告诉黄某1,黄某1遂在桂平市的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将人民币3000元转到邵毅婕的账户。

四、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电话号码134XXXX7347拨打被害人卢某1的电话,假冒是卢某1的朋友“小平”,得到卢某1的信任后。次日,被告人谢某某以家中有事急用钱为理由向卢某1借钱,并将账户名和卡号(邵毅婕账号是62XXX03)告诉卢某1,卢某1在支付宝上将人民币1000元转到邵毅婕的账户。得手后,被告人谢某某让谭某2将赃款取出。

五、2017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电话号码186XXXX1362拨打被害人李某1的电话,李某1接电话后误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是其正在帮装修房屋的房东,便与被告人谢某某聊起房屋装修的事。随后,被告人谢某某以亲戚生病住院做手术急需用钱为理由向李某1借钱,并将账户名和卡号(邵毅婕账号是62XXX03)告诉李某1,李某1遂在桂某1市现代人家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将人民币3000元存入邵毅婕的账户。得手后,被告人谢某某叫谭某2将赃款取款。

六、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电话号码186XXXX1362拨打被害人梁某的电话,冒充是梁某的朋友,梁某接到电话后误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是其前女友“陈某4”。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使用186XXXX1362电话拨打被害人梁某的电话,并以亲戚生病住院做手术急需用钱为理由向梁某借钱,并将银行卡号(邵毅婕账号62XXX03)发送给梁某,梁某遂在桂某1市步行街对面的工商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将人民币3000元存入邵毅婕的账户。得手后,被告人谢某某叫谭某2帮忙取款。

七、2017年6月21日9时,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电话号码186XXXX1362拨打被害人陈某1的电话,冒充是被害人的亲戚“琼姑”,取得陈某1信任后,被告人谢某某以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陈某1借钱,并将账户名和卡号(陈勇明,账户62XXX07)告诉陈某1,陈某1遂到桂平市自动柜员机将人民币4000元存入陈勇明的账户。得手后,被告人谢某某叫谭某2帮忙取钱。

八、2017年8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电话号码132XXXX6801拨打被害人韦某2的电话,韦某2误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是其“太婆”。在电话中,被告人谢某某以要还债急需用钱为由向韦某2借钱,并将账户名和卡号(陈勇明,账户是62XXX07)告诉韦某2,韦某2遂在桂平市自动柜员机将人民币3000元存入陈勇明的账户。得手后,被告人谢某某叫谭某2帮忙取款。

九、2017年8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电话号码156XXXX2026拨打被害人陈某2的电话,冒充是陈某2朋友“莫佳媚”,并向陈某2谎称其更换了电话,取得了陈某2的信任。2017年8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再次使用156XXXX2026的电话打电话给陈某2,以还债急需用钱为由向陈某2借钱,并将账户名和卡号(陈勇明,账户是62XXX07)告诉陈某2,陈某2遂用支付宝将人民币6000元转入陈勇明的账户。得手后,被告人谢某某让谭某2帮忙取款。

十、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电话号码178XXXX7302拨打被害人黄某2的电话,冒充是黄某2的朋友“郭某”,取得了黄某2的信任。次日,被告人谢某某以亲戚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理由向黄某2借钱,并向黄某2发送户名为陈勇明(账号62XXX07)的银行账户信息,黄某2遂将人民币5000元转入陈勇明的账户,并在微信上向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XXX转账人民币1500元。得手后,被告人谢某某叫谭某2帮忙取款。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共诈骗十起,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505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出警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谢某某租房内搜查出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农业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结算卡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桂某21张。名字为邓某、陈某5、张某3、李某3四人的假身份证、手机五台(其中三台手机对应的号码是131XXXX2384、132XXXX2920、132XXXX9181)、手机SIM卡5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号码取证说明、办案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邮政储蓄银行凭证、微信截图、转账记录、(2017)桂088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2018)桂088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1、彭某、谭某1、谭某2、张某1、张某2、李某2、郭某、谢某2、陈某3、罗某、谭某3证言,被害人孔某、韦某1、黄某1、卢某1、李某1、梁某、陈某1、韦某2、陈某2、黄某2陈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4500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韦某115000元、黄某13000元、卢某11000元、李某13000元、梁某3000元、陈某14000元、韦某23000元、陈某26000元、黄某26500元。对扣押的邮政储蓄卡2张、农业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结算卡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桂某21张。名字为邓某、陈某5、张某3、李某3的假身份证四张、手机五台、手机SIM卡5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其认罪认罚,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谢某某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4500元,缴至桂平市人民法院。以上有认罪认罚书及缴款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谢某某于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对原判量刑予以改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谢某某适用缓刑。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8)桂0881刑初37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上诉人谢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4500元,发还给被害人韦某115000元、黄某13000元、卢某11000元、李某13000元、梁某3000元、陈某14000元、韦某23000元、陈某26000元、黄某26500元。

四、对扣押的邮政储蓄卡2张、农业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结算卡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1张。名字为邓松、陈嘉俊、张明成、李汉威的假身份证四张、手机五台、手机SIM卡5张,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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