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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08刑初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08刑初3号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刑检刑诉[2019]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齐东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朱学兵,被告人齐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夏天,刘某1(另案处理)在被告人朱某的授意下,从河南郑州以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张伪造的票面金额为25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2017年7月21日,朱某通过曹某将该承兑汇票以24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郭某,郭某将人民币243万元打入曹某账户,经数次转账后,通过数次黄金交易将赃款192万元人民币转移至由朱某所控制的户名为朱某1、许某1的两张银行卡中,其余赃款用于购买黄金1736.8克。后被告人朱某将部分赃款用于还账,其中朱某还孙某30万元、刘某210万元、朱某210万元的欠款;50万元通过刘某1划拨到被告人齐东东名下的银行卡中,被告人齐东东将50万元现金从银行卡中取出,交给朱某的情人于某;刘某1使用25万元赃款偿还李某的欠款。用赃款购买的1736.8克黄金和于某退还的涉案赃款40.8万元人民币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齐东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齐东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东东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承兑汇票的交易过程,还的钱是刘某1借其的,刘某1用这里的钱其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与刘某1之间转账等为正常的资金往来。被告人齐东东辩称其不知道这些钱是诈骗所得,认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7年夏天,被告人朱某获得了一张伪造的票面金额为25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2017年7月21日,朱某通过曹某将该承兑汇票以24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郭某,郭某将人民币243万元打入曹某账户,经数次转账后,通过数次黄金交易将赃款192万元人民币转移至由朱某所控制的户名为朱某1、许某1的两张银行卡中,其余赃款用于购买黄金1736.8克。后被告人朱某将部分赃款用于还账,其中朱某还孙某30万元、刘某210万元、朱某210万元的欠款;50万元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划拨到被告人齐东东名下的银行卡中,被告人齐东东将50万元现金从银行卡中取出,交给朱某的情人于某;刘某1使用25万元赃款偿还李某的欠款。2017年9月7日张学芳代刘某1向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上交赃款70万元,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9日返还被害人郭某。用赃款购买的1736.8克黄金和于某退还的涉案赃款40.8万元人民币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曹某将刘峰提供的承兑汇票卖给了被害人郭某,朱某1的农行卡(62×××71)、许某1的农业银行卡(62×××73)是其让二人办理的,当时留的都是其手机号,刘某1也在使用这张卡。刘某1没有还过其钱,给刘某2、朱某2各10万元是刘某1通过其向二人借款的还款,给孙某的30万元是其原本想还孙某的钱,后来刘某1向其借了这些钱,刘某1的钱回来后其就让刘某1把钱还给了孙某。是其让朱某4去客运中心取的快件。

2、被告人齐东东的供述和辩解,其受刘某1的雇佣做饭,2017年刘某1给其农业行卡内转账50万元,让其把这些钱给朱某的妻子,当时其感觉这钱有问题,就拍了个照片。其用过这50万元内的20万元,给河间市一个叫高某的男子走了一下账。

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7年7月21日下午其向曹某购买了一张承兑汇票,谈好之后,让其女儿在家通过网上银行给曹某转了243万元,22号其拿着这张票去郑州买货时发现这张票是假的,然后就报警了。

4、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7年的夏天的时候,朱某东让其跟一个叫伟哥的人去河南郑州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兑出去之后其用伟兵超市的POS机给李某转了10万,然后在任丘市支了2万,在沧州盐山县0元,后来又让朱某给其向李某转了10万元。从盐山回来就把卡给了朱某。

当时朱某说向其卡上打几万让其把钱支出来给于某送过去,其当时没有时间,就把齐东东的手机号给了朱某,他俩之间联系的,具体齐东东支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其就用过许某1这一张银行卡,其不认识刘某2和孙某。

后来其通过朋友,将其拿出的30万元,朱某拿出的40万元上交给了清苑区公安局。

张某1是其会计,朱某通过其认识的张某1。

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郭某之间有生意往来,2017年7月21日下午四点多,其介绍朱某向郭某卖了一张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是张某1的人送过来,谈好之后郭某给其转了243万元,随后其给张某1的银行卡内转了241.7万元,从中赚取了一万三千元。7月22日,郭某给其打电话说票有问题,其当时就给张某1打电话问款打了没,张某1说款已经在刘峰的指示下打给了一个叫张某5的人,刘峰也联系不上了。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没有见过刘峰,刘峰在其会计服务公司处办理过一个营业执照,名字是任丘市天阔建材经销商处,法人是马某1。2017年7月21日下午刘峰让其帮忙送张票,因为其没时间,就让张某2拿着快件去送的,后来刘峰让对方把钱打到其卡上,共241.7万元。由于其没有网银,第二天上午九点多才刘峰把钱转到一个叫张某5的银行卡上,转了241.5万元,2000元为其给刘峰报税的服务费。其转完钱时间不长,姓曹的就给其打电话说票有问题。在这期间刘峰让其将他拿过来注册公司的资料放到任丘至北京的客车上,放到客车上之后,给刘峰打电话就关机了,其就给刘峰发了短信,告诉了他客车牌照和司机电话。之后就一直联系不上刘峰了。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7月21日下年两点左右帮人送过一张承兑汇票,送时并不清楚是承兑汇票,上了车后司机让打开后才知道是承兑汇票。后司机拉着其到了鸿程汽车销售的店,经交易双方确认之后,鸿程那个老板就说让其先回来,司机把其送回来了,承兑汇票也放在那里了。

8、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出租车司机,2017年7月21日下午1点多,其被一名女子拦住,让其送一个快件到美食街渔夫渔妇饭店,快件上写着张某1和一个电话,到了饭店之后其给快递上的号码打电话,出来一个女子,就把快递给了她。

9、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办理过“任丘市天阔建材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其身份证2016年腊月在任丘市医院内丢失。

10、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任丘市天阔建材经销处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上的章是伪造的,2017年6月份没有对外盖过村委会的章。

1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朱某带其到任丘市北环燕山道农业银行开过一张银行卡,卡开户后一直由朱某拿着。

12、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办理过一张62×××73的农行卡,没有用过这张卡,是朱某让办理的,留的也是朱某的手机号,办好之后一直是朱某用着,里面冻结的钱也不是其所有。

1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丘市北环东路开了一个伟兵超市,2017年7月25日上午一个叫许某1的男子给其转了15万,其又转给一个叫李某的男子,用超市内农行转账电话转的,不认识二人。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是2017年7月8日借其25万人民币,2017年7月25日上午其开车拉着刘某1到任丘市北环一个烟酒批发站找的POS机给其转了15万。7月26日,刘某1又给其打过来10万元。这25万给尚某打了201000元的货款,给赵恩松打了45000元。

15、证人尚某、张某4、许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6日李某给尚某转账过来货款201000元。

16、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7日,朱某向其借了十万元,2017年7月23日晚上朱某用一个用户名叫许某1的转过来10万元钱,转了后朱某紧接着给其打电话说:“借你的10万元钱,我给你转过去了啊,你看一下。”经确认确实有十万元钱转过来,是许某1的卡转的。

1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卡号62×××71的银行卡是用其前妻李素敏身份证开的户,是其做生意用的。之前通过朱某借给什么昌的20万元,朱某分两次还的,2017年7月25日,一名叫许某1的人转账10万元钱,是朱某还其的钱。

18、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2一起做土方生意,2017年7月26日10万元的流水是刘某2通过她妻子李素敏的卡打给其的工程款。其中五万元给了王某。

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几年前刘某3从其手中借了10万元做土方生意,农行卡中的5万元流水是刘某3还其的钱。

2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2日其农行卡上收入一笔30万元是任丘市一个叫朱某的给其打的。朱某从其手中买了一只康熙年间的五彩瓷瓶,有半米高,两三块和田玉的牌子吊坠。

21、证人从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喜欢倒腾古董,对小玉器、手把件、玉牌之类比较懂,2017年年后,沧州过来有人看东西。孙某曾说外地的朋友把东西拿走没给钱,要了几次始终没给。

2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朱某让人拿过来的是50万,自己留了40.8万元,剩下的钱被朱某拿走了。40.8万元自己用于做整容,和做生意赔了,现在还剩下四五万元。其不知道这些钱的来历,现在将这些钱退还到公安局。

23、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朱某和于某从其处抵押过房子,借了有四十万。

24、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上午替朱某从任丘市汽车西客站内拿了一个快件,放在了自己车上,后来档案袋不见了,朱某说里边是一个营业执照。

25、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任务是汽车西站司机,2017年7月22日上午有个四十来岁的人让其捎东西去北京,然后东西又被一个三十来岁的小伙子拿走了。现在对这名小伙子面容印象不深。

26、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其给詹某一张农业银行卡办理贷款,后来卡找不到了。

27、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张某5欠其一万多元钱,让其帮着办理银行卡贷款,把材料邮寄给对方办贷款的之后,对方说让等着,后来说办不了,材料也没给邮寄回来。

28、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让詹某办理过银行卡贷款业务。

29、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经白国显介绍在詹某那养着工商银行的信用卡。

3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深圳市罗湖区家珠宝首饰公司,2017年7月22日上午,有一名自称姓朱的男子(自称河南人,身高170cm左右,身材比较瘦,皮肤比较黑,短发),到其公司后说他账上有240万,想购买一批黄金,报价274.7元/g,可以购买8736.8g。由于其当时手中只有5kg黄金,所以其就联系的郑某、马某2他俩那家金店购买9kg黄金。由于其之前欠郑某一部分黄金,所以提了4kg黄金,剩下的5kg黄金就当还郑某的黄金,其把4kg黄金拿回来后加上家里的黄金给这名姓朱的男子凑了8736.8g,这时姓朱男子说:“我家里打电话了,家里出事了,我得急需要钱,你帮我卖了吧,我便宜卖给你”,然后其又联系郑某卖了5kg黄金,联系李建文(福建省甫田人,也是做黄金生意)卖了2kg。剩下的1736.8g,实在是联系不出去,其手头上又没有钱,姓朱男子原本是想把剩余的1736.8g拿走,后来姓朱的男子又说:“我先把这些黄金寄存你这儿,到了下礼拜一的时候,如果我急需钱的话,你再帮我卖,不急需钱的话,我就过来取”。然后姓朱的男子就走了。

当时该姓朱的男直接把买黄金的钱打到了马某2那儿,卖黄金的钱打到了姓朱的男子提供的账户上,从始至终款没有经过其账户。

31、证人马某2、董某、郑某、陈某1、马某3、黄某2、钟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赃款的资金流向。

32、证人陈某3、苏某的证言,证实湘AV9599号保时捷在2017年7月22日未到过深圳。

33、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齐东东的弟弟,其用过齐东东一个小米手机,但其使用手机时将手机格式化了,现手机已损坏。

3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齐东东处购买过税票,并于2017年7月26日用齐东东的30万元走过流水。

35、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情况。

3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案涉案物品扣押、发还情况。接受于某上交的40.8万元扣押于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2017年9月7日接受张学芳代刘某1交来赃款70万元,2017年12月29日将70万元发还郭某。

3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本案调取监控视频、黄金1736.8g,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情况。

3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本案赃款的流向。

①6228451260038827619郭某,20170721,网银转账,-2430000.00,对方户名:曹某

②6228491730012750716曹某,20170721,网银转账,2430000.00,对方户名:郭某

6228491730012750716曹某,20170721,网银转账,-2417000.00,对方户名:张某1

③6228481732551158618张某1,20170721,网银转账,2417000.00,对方户名:曹某

6228481732551158618张某1,20170722,转支,-2415000.00,对方户名:张某5

④6230520980001239673张某5,20170722,转存,2415000.00,对方户名:张某1

6230520980001239673张某5,20170722,网银转账,-1000000.00,对方户名:马某2

6230520980001239673张某5,20170722,网银转账,-400000.00,对方户名:马某2

6230520980001239673张某5,20170722,网银转账,-1000000.00,对方户名:马某2

⑤6228480128566119474马某2,20170722,网银转账,1000000.00,对方户名:张某5

6228480128566119474马某2,20170722,网银转账,400000.00,对方户名:张某5

6228480128566119474马某2,20170722,网银转账,1000000.00,对方户名:张某5

6228480128566119474马某2,20170722,网银转账,-1000000.00,对方户名:董某

6228480128566119474马某2,20170722,网银转账,-1000000.00,对方户名:朱某1

6228480128566119474马某2,20170722,网银转账,-371000.00,对方户名:朱某1

6228480128566119474马某2,20170722,网银转账,-600.00,对方户名:朱某1

另,陈某1于2017年7月22日分十一笔向朱某1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48400元。

朱某1农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7月22日分三笔向许某1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92万元。

许某1农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7月22日向孙某转账30万元。于2017年7月23日向朱某2转账10万元,于2017年7月25日向宋某转账15万元,向李素敏转账10万元,于2017年7月26日向齐东东转账50万元,向李某转账10万元。余额58万元已冻结。

39、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8年7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羁押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10日。

40、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齐东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4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在外地羁押的情况。

42、关于齐东东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齐东东于2019年7月26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4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朱某、齐东东的身份情况。

44、欠条,上书今欠朱某162万元正,壹佰陆拾贰万元正。欠款人:刘某12016、6月27日。

45、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承兑汇票为伪造票。

46、辨认笔录、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证实李某能辨认出2017年7月26日在农行盐山营业厅ATM机上取款的人为刘某1;朱某2能辨认出朱某;刘某2能辨认出朱某、刘某1;孙某能辨认出朱某;于某能辨认出齐东东;朱某能辨认出许某1、刘某1;朱某4能辨认出朱某;朱建坤、朱茹雷能辨认出2017年7月22日10点24分至27分本村村民朱某4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客运西站,取走一档案袋离去;张某5、白某能辨认出詹某;詹某能辨认出张某5;高某能辨认出齐东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齐东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承兑汇票的交易过程,还的钱是刘某1借其的,刘某1用这里的钱其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与刘某1之间转账等为正常的资金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承兑汇票经被告人朱某卖给被害人郭某,192万元赃款最终流向由被告人朱某控制的朱某1、许某1的农业银行卡内,并且被告人朱某使用了其中的部分赃款用于偿还欠款;其辩护人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东东辩称其不知道本案赃款为诈骗所得,但其认为让其转交的50万元有问题,并且用其中的30万元用于制造虚假的资金流,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在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东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东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70万元赃款已退赔被害人,故被告人朱某应当继续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73万元。冻结的58万元赃款、扣押的40.8万元现金以及1736.8g黄金作价后应当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与该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至2034年8月15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1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东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冻结的58万元赃款、扣押的40.8万元现金以及1736.8g黄金作价后应当退赔被害人郭某,不足173万元部分责令被告人朱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锋

审 判 员  陈彦任

人民陪审员  张占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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