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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83刑初46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83刑初465号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1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1自称有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孙某在黄骅市买套门市为由,以交定金、提供虚假房屋合同等方式骗取孙某人民币共计3164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1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1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1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且何某某1经济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1自称有人脉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孙某在黄骅市买套门市,何某某1遂以交定金、提供虚假房屋合同等方式骗取孙某人民币共计316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何某某1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韩某的证言;书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欠条、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被害人购买门市楼为由,通过交付定金、订立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16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1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酌情对被告人何某某1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何某某1因诈骗行为给被害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16400元应依法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1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316400元。

罚金及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建英

审 判 员  夏丽萍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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