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81刑初279号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前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后石某某见张某1做生意不顺利,且迷信于以算命的方式消灾解难。自2018年11月以来,石某某以找“算命大师”为借口并虚构“颖子”等身份,以为被害人张某1算命、消灾为由,多次骗取张某1钱款共计16455144元,后将上述钱款部分转给其对象秦某,部分用于购买车辆、房产等消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于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房产交易合同等书证,手机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案发后将部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要求法庭结合庭审实际查明的退赔和取得谅解的情况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郝树江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石某某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认罚,退赔受害人700万元的财产,取得了受害人张某1的谅解。3、受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石某某是情人关系,基于受害人张某1不合法的“消灾免灾”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被诈骗巨额钱款,应当依法减轻被告人石某某的刑责。受害人张某1致使石某某不能生育、老无所养,应考虑石某某骗取的钱款中含有老了有所依靠的目的。受害人对石某某深信不疑、唯命是从,持续不断地给石某某转款,对本案的发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张某1存在过错。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前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相识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石某某见张某1做生意不顺利,且迷信于以算命的方式消灾解难。自2018年11月以来,石某某以找算命大师为借口并虚构“颖子”等身份,以给被害人张某1算命、消灾为由,多次骗取张某1钱款共计16455144元,后将上述部分钱款转给其对象秦某,部分用于购买车辆、房产等消费。
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17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民警以当地派出所民警需要了解情况为由将石某某约至朝阳区豆各庄乡西马各庄村附近,将其抓获。抓获后民警表明身份,并将石某某带至丰台镇派出所进行讯问。
被告人石某某亲属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和2020年12月7日退还给被害人张某1现金和物品折价款共计7000000元,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秦某、张某2、张某3、于某1、王某、于某2、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扣押的车辆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产交易合同等书证,手机电子数据光盘、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身份给他人算命、消灾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公诉人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石某某未返还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张某1。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3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未返还的违法所得9455144元应予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张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少辉
人民陪审员 陈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华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