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09刑初373号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盖春艳7780元,案发后退还3800元,未退还3980元。
2、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王某16235元,未退还。
3、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郑某16000元,案发前退还4300元,诈骗郑某11700元,未退还。
4、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郑某29400元,未退还。
5、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张某112440元,未退还。
6、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张某2300元,未退还。
7、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尹某3750元,案发前退还1750元,诈骗尹某2000元,未退还。
8、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杨某15000元,案发后退还1000元,未退还4000元。
9、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杨某24200元,未退还。
10、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杨某31500元,案发前退还1000元,诈骗杨某3500元,未退还。
1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吴某2700元,未退还。
12、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孙某1500元,未退还。
13、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罗某11500元,未退还。
14、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简某33000元,案发前退还5000元,诈骗简某28000元,未退还。
15、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崔某1500元,未退还。
16、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陈某610元,未退还。
17、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才伟800元,案发前退还100元,诈骗才伟700元,未退还。
18、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文某350元,未退还。
19、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宋某7800元,案发前退还4800元,许骗宋某3000元,未退还。
20、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罗某28000元,未退还。
2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张某31000元,未退还。
22、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庞某400元,未退还。
23、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张某49000元,案发前退还3000元,诈骗张某46000元,未退还。
24、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王某21465元,未退还。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收取被害人126230元,案发前退还19950元,诈骗金额106280元,案发后退还4800元,未退还10148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盖春艳等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微信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等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体温枪的虚假信息,在全国范围内多次诈骗被害人盖春艳等24人人民币106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盖春艳38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盖春艳77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盖春艳3800元。
2、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王某16235元。
3、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郑某16000元,案发前退还郑某14300元,诈骗被害人郑某11700元。
4、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郑某29400元。
5、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张某112440元。
6、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张某2300元。
7、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尹某3750元,案发前退还1750元,诈骗被害人尹某2000元。
8、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杨某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杨某11000元。
9、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杨某24200元。
10、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杨某31500元,案发前退还1000元,诈骗被害人杨某3500元。
1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吴某2700元。
12、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孙某1500元。
13、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罗某11500元。
14、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简某33000元,案发前退还5000元,诈骗被害人简某28000元。
15、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崔某1500元。
16、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陈某610元。
17、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才伟800元,案发前退还100元,诈骗被害人才伟700元。
18、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文某350元。
19、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宋某7800元,案发前退还4800元,许骗被害人宋某3000元。
20、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罗某28000元。
2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张某31000元。
22、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庞某400元。
23、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张某49000元,案发前退还300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46000元。
24、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王某2146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诈骗罪行,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诈骗款项用于网络赌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盖春艳、王某1、郑某1、郑某2、张某1、张某2、尹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吴某、孙某、罗某1、简某、崔某、陈某、才伟、文某、宋某、罗某2、张某3、庞某、张某4、王某2陈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截图,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收条,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体温枪的虚假信息,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系被传唤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疫情期间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且诈骗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盖春艳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二百三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郑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简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才伟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罗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强 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