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02刑初207号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1,被告人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金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申某在邢台市襄都区楼下,以给赵某1办理购买珺璟国际公寓住房为由诈骗赵某1房款15万元。
2、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申某以妻子出车祸为由,诈骗赵某225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赵某2询问笔录显示二人曾经有借款关系,也已经还上,疫情期间到家后被公安机关带走的,愿意还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申某在邢台市襄都区楼下,以给赵某1办理购买珺璟国际公寓住房为由诈骗赵某1房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田某、高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证明(珺璄国际A座715号房与田某无任何关系,该房归属于胡某),房产认购合同,办案说明(被害人移交材料从经侦转二中队),二手房买卖协议,被害人赵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申某在邢台市襄都区金凯利商贸城以被害人赵某2借手机打电话为由,乘其不备,修改其手机支付密码,分两次以微信转账的形式盗窃赵某2共计255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我没有偷赵某2的钱,是她借给我的。我以妻子出了意外(在南和撞车了)为由借的赵某2的钱,共借了两笔,一笔18000元,一笔7500元,共计25500元。我媳妇没有出意外,是我自己编的。2019年12月在金凯利售楼部我以有急事为由让赵某2从微信给我转了18000元。又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我说钱不够,我就让她再给我转了7500元。我们之间有没有经济纠纷。我和赵某2在富力城曾经一起卖过房子,富力城答应给我们提成,但是到现在一直没有给,所以我和赵某2都没有拿到钱。上次我说的7500元是我的佣金的说法是不对的,在此更正一下。所以说我是以媳妇儿出车祸为由一共从赵某2那里借了25500元。赵某2平时在公司叫赵某3,别的没有了。
2、证人代某的证言,申某是我丈夫,他说出去打工,就离开家走了,现在不知道他在哪里。我只知道他是卖房子的,单位名称不知道。申某的手机号码是152××××5432,微信号是×××,微信名称:AAA-晴空。我和申某没有汽车。2019年12月16日我在公司上班,没有开车撞人或被车撞,申某没有给我25500元。
3、证人郭某的证言,我和赵某2是同事。在邢台市金凯利申某拿走赵某2手机的时候我在场,我看到申某上午十点多拿着赵某2的手机,说是因为见客户的事,申某拿着赵某2的手机出出进进的。下午下班上车后,赵某2问申某说“你怎么把我的都转走了”,当时我在场,我听到了,当时还很纳闷,不知道是什么意思。
4、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2019年12月16日下午我同事申某要借我手机打电话。他打完电话后把手机给我,我发现手机上有两条手机短信,说我的支付密码修改通知,还有一条是通知我上传身份证通知。我就查看我的微信钱包,发现我微信钱包里的7500元被转走,后来我又查看我的银行卡,发现我银行卡里的18000元被转走。手机和银行卡显示都是转账到申某的微信账号上。我就马上找到申某询问是否把我的钱转走了。申某承认把我的25500元分两笔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号上。申某说他家中出事了需要用钱。先临时用我的钱,到晚上就把钱给我。我说可以,但是这两天申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我钱。从2019年12月19日下午失联了,所以今天我来报案。我的微信号是×××,微信名叫A邢台公益团购买房咨询经理赵某3。我是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卡号是62×××84。申某承认把我的钱转账走了。申某转走我的钱时我不知道。申某当时说晚上给我钱,我们俩是同事所以没有报案。申某不知道我的手机支付密码,我没有给申某说过我的手机支付密码。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申某于2020年3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二中队抓获。
6、被害人赵某2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害人赵某2和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申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58同城截图,申某的个人账户信息,申某提供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明细。
7、办案说明,证实申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系伪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赵某1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诈骗赵某225500元,因被告人申某以打电话方式借用被害人的手机,后修改支付密码,以微信转账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申某辩解其是诈骗,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的犯罪所得应予以退赔。根据本案被告人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责令被告人申某退赔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150000元、赵某2经济损失2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曹永平
审 判 员 魏 茜
人民陪审员 董宗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