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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23刑初7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0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23刑初70号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冒充徐某的QQ好友以家中亲戚住院急需用钱为由,诈骗被害人徐某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经社区调查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洪某1、洪某2的证言,物证U盘一个,书证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资金流向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临高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2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临高县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U盘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全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 珊
书 记 员 严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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