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23刑初184号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一部刑诉〔202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帮助宛某消除贩毒犯罪记录,骗取宛某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宛某消除贩毒记录,骗取宛某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双桥区公安局投案。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5.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被害人宛某于2019年3月31日与被告人李某某加为好友,当日,宛某向李某某转账2万元;2019年9月24日至12月19日,宛某寻问李某某事情办理程度,后要求李某某返还2万元钱,李某某找各种理由推托。
二、被害人宛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宛某因贩毒被判11个月,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份,宛某通过王志刚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说他在承德市禁毒上班,之后宛某让李某某帮她将贩毒记录销了。过了几天,李某某说找他省厅禁毒的一个哥们给宛某办这个事,那个哥们要5万块钱,宛某说拿不出那么多钱,李某某说先拿2万,2019年3月31日宛某加了李某某微信,把2万元钱给李某某转过去,李某某说10月1日就能把事办下来。之后宛某一直通过微信问李某某事情办理的进展情况,李某某说在办着,2019年12月3日宛某微信跟李某某说要是办不了就把钱退给她,李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李某某的电话关机,微信也把宛某拉黑了,宛某再也联系不上李某某了。
辨认笔录证实,宛某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诈骗她2万元钱的是被告人李某某。
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9年春节前后他通过王志刚认识的小宛,吃饭的时候王志刚介绍说李某某在承德公安局上班,原来在公安局的禁毒哪工作过,后来小宛跟李某某说她和她对象因为贩毒被公安局处理了,小宛的儿子要去当兵,看看能不能把她的贩毒记录给删除,后来李某某说需要去省公安厅办这个事,得掏5万块钱,小宛说5万太多,李某某说先拿2万,过几天小宛就通过微信把2万元钱给李某某转过去了。2019年4月初李某某的儿子因为淋巴癌住院了,李某某把2万元钱给他儿子交住院费和买药用了。之后小宛问李某某事情办的怎么样了,李某某说正在办,让她等着,后来小宛说不办了,让李某某把钱退给她,李某某就编理由骗小宛,也没退那个钱。实际上李某某不能消除贩毒记录,因为他儿子住院花销太大,他才骗小宛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亚金
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
人民陪审员 赵文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