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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02刑初49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3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02刑初492号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代理检察员冯赫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2和李某某1因手头拮据,商议利用假古董进行诈骗。二被告人事先准备好一件假古董,李某某1在集市上寻找人搭讪,提出想收一件古董,刘某某2上前假称称其战友有这样的古董,并拿出假古董,诱骗被搭讪的人出一部分钱与其低价购买,再高价卖给李某某1。如该人上当给刘某某2钱后,刘某某2遂与李某某1设法逃走。通过上述方式,二被告人在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正集市骗取被害人高某1万元,在枣强县陈扬集市骗取被害人杨某3500元,在阜城县漫河集市诈骗被害人杜某2.8万元。另根据被告人刘某某2、李某某1供述,其二人还在枣强县嘉会集市骗取1600元,在深州市大堤集市.2万元,在衡水市南宫集市0元,在辛集集市骗取1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5.66万元,账款二被告人平分。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李某某1骗取被害人高某1万元、被害人杨某3500元、被害人杜某2.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其与李某某1在枣强县嘉会集市骗取1600元,在深州市大堤集市.2万元,在衡水市南宫集市0元,在辛集集市骗取1000元的事实均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2、李某某1因手头拮据,商议利用假古董进行诈骗。后二被告人在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正集市、枣强县陈扬集市、阜城县漫河集市以介绍出售假古董的方式,设置诈骗套路,骗取被害人高某1万元、被害人杨某3500元、被害人杜某2.8万元。赃款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杨某、杜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高某1万元、被害人杨某3500元、被害人杜某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骗取在枣强县嘉会集市骗取1600元,在深州市大堤集市.2万元,在衡水市南宫集市0元,在辛集集市骗取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玉盘,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崔 遵

审 判 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徐占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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