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82刑初325号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欣欣、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明珠、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谎称为被害人刘某1提供工作,以需要查看刘某1征信为由,骗取刘某121783元;2020年5-6月,被告人刘某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249293元、被害人张某30016元、被害人陈某18888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从微信朋友圈中看到徐水区崔庄镇西崔庄村村民刘某1发布的求职信息后,谎称介绍刘某1到其单位保定银虹汽贸公司上班,需查看刘某1支付宝花呗额度,要求刘某1通过支付宝扫码等方式向其付款验证,至同年9月30日,刘某1共向刘某支付21783元,被告人刘某将该款用于自己日常花销。案发后,刘某主动退还刘某1全部损失,刘某1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国某1、刘某3、国某2的证言,刘某1与刘某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转账账单、支付宝账单截图,保定银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营中心证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从微信公众号“徐水微帮”上看到定州市南角羊村村民刘某2发布的求职信息后,谎称自己在保定市未来石附近的京东物流上班,可以为刘某2介绍工作,从而取得其信任,以帮助刘某2垫付在京东金融和支付宝的欠款为由,要求刘某2支付利息和手续费等共计49293元,被告人刘某收到该款后用于自己日常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边某、陈某2的证言,刘某2、陈某2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刘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从微信公众号“徐水微帮”上看到保定市徐水区陈庄村村民张某发布的求职信息后,谎称能为张某介绍工作,以帮张某提高支付宝花呗、京东金融额度为由,让张某将自己支付宝、京东金融上借款额度内的款项均支取转给刘某,骗取张某30016元,被告人刘某收到该款后用于自己日常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刘某与张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20年6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徐水区安肃镇南关村村民陈某1,谎称自己有网络交易平台,让陈某1帮忙刷单,待陈某1向其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扫码付款8888元后,将该款用于自己日常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陈某1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诈骗刘某1于2019年11月19日自动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了诈骗刘某2、张某、陈某1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15日被定州市公安局抓获。
另有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9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保定市看守所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徐水区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定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羁押及被徐水区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因本案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诈骗刘某1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对该起犯罪可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刘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新的诈骗犯罪行为,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大,应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刘某249293元,退赔被害人张某30016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88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亚敏
审 判 员 张彩娟
人民陪审员 吕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