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冀0302刑初776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长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高男、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飞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高某伪造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秋西里34栋1单元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使用该房本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张某1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称自己先是从达飞公司借款,后来张某1给还了,认可骗了张某120万元,但期间还了张某1一部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真诚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高某通过使用伪造的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秋西里34栋1单元3号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张某1人民币20万元。另查,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10月12日向张某1还款2000元,于12月24日还款30000元,之后潜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份前后我认识了张鹏,张鹏说认识人能够办贷款,我着急用钱,后来张鹏带我去了一家达飞贷款公司,是张某1接待的我们,回去后我就在网上找来一个做假证的,办理一个假房本,我和张鹏又联系张某1,他带我们去了一家达飞贷款公司,开始正常还贷款利息,后来我还不上本金和利息了,张某1就追着我要钱,而且他发现了我的房本是假的,我一直没钱就不再和张某1联系了,后来我朋友也告诉我被追逃了。当时我让张鹏替我收的钱,共计20万元。庭审中供述开始是其跟达飞公司借的款,后来张某1偿还了,其与张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让张某1借钱给自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大约2013年8月初,高某找我要和我借钱,我和他不熟没敢直接借给他,说需要房产抵押明确告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8月12日,对方和张鹏一起找到我,高某拿来一个迎秋西里34栋1单元3号的房本原件交给我,并和我当场签订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我们双方都在合同上签字了,当时高某说着急去外地,让我将钱直接给张鹏,让张鹏替他打个收条给我,我第二天交给张鹏16万元,隔了两天又将4万元现金交给了张鹏,张鹏给我打了收条,我也提前问过高某,他也同意了。开始的时侯高某按月给过我利息,但两三月后就不再给了,一直敷衍我,我发现房本是假的,我联系高某,他自己也承认是假证,我让他还本金,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当时我在达飞上班,这些钱我个人借给高某的,事情我也和他们都说了,和达飞公司没有关系。
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我在迎秋西里34-1-3号房屋居住,房屋所有权人是我本人,原来房屋所有权人是张增全,我购买后过户的,我不认识高某,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手里,没有外借过。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左右,我在道南碰到了高某,他让我帮他把驾驶证换了,还说他手机马上换号了,过几天他联系我,随后留下身份证和驾驶证就走了,我帮高某办理换证,警察就来了。
5、借条证实:张鹏代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8月12日收取达飞贷款借款20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10月12日、12月24日共计偿还张某13200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1辨认出诈骗自己的被告人高某。
8、港城大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1被诈骗一案中,派出所一直无法联系到张鹏,继续核查;未能对伪造房本一案进一步侦查;暂未能对高某名下贷款情况进行核实。
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违纪记录。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经张某1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5日对张某1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对高某上网通缉,2019年5月21日将被告人高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部分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玉红
人民陪审员 程 克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