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02刑初325号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孙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曹某假借为被害人田某、史某办理出国签证到文莱务工为由,先后在田某居住的邯郸市光明大街32号8号楼1单元13号和史某居住的邯郸市,骗取二人出国签证手续费25000元。被告人曹某将所骗取钱款用于个人花费。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曹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曹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曹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获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永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晓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