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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802刑初43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4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02刑初435号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颜、检察官助理吴思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末,被告人张某某以在疫情期间帮被害人计某的理发店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复工复产手续需要给承德市双桥区行政审批局沈局长送礼及向相关部门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计某人民币23000元。

2020年4月下旬,张某某称认识北京中关村低价出售苹果IPAD的人,以能帮被害人王某低价购买苹果IPAD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3800元,2020年5月份,张某某退还给王某1100元。

2019年10月份,张某某自称可以帮被害人郭某的儿子办理从承德市第八中学转学到承德县诚实高中上学,后张某某以收取跨区转学籍、住宿费、学杂费、送礼钱等为由骗取郭某人民币34000元。

张某某以在被害人武某工作的健身房上私教课钱不够向武某借钱为由骗取武某500元,后张某某以能够帮助武某从交警要回被扣押的摩托车且能够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给摩托车上牌、给武某的C1驾驶证消分为由,骗取武某现金6850元,张某某共骗取武某7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2月末,被告人张某某以在疫情期间帮被害人计某的理发店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复工复产手续需要给承德市双桥区行政审批局沈局长送礼及向相关部门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计某人民币23000元。

2020年4月下旬,张某某称认识北京中关村低价出售苹果IPAD的人,以能帮被害人王某低价购买苹果IPAD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3800元。2020年5月份,在案发前张某某退还给王某1100元。

2019年10月份,张某某自称可以帮被害人郭某的儿子办理从承德市第八中学转学到承德县诚实高中上学,后张某某以收取跨区转学籍、住宿费、学杂费、送礼钱等为由骗取郭某人民币34000元。

张某某以在被害人武某工作的健身房上私教课钱不够向武某借钱为由骗取武某500元,后张某某以能够帮助武某从交警要回被扣押的摩托车且能够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给摩托车上牌、给武某的C1驾驶证消分为由,骗取武某现金6850元,张某某共骗取武某735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诈骗四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7050元。上述款项被张某某用于消费及归还个人债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计某、王某、郭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三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还查明,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诈骗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计某、王某、郭某、武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武某人民币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贾连升人民陪审员亓云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虞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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