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82刑初369号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9日至10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在微信群中发送售卖水果的虚假信息,收款后不发货的方式,骗取张某1等人共计3197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赵某1、解某1、解某2、史某1、赵某2、张某2、李某1、梁某、戎某、解某3、刘某1、王某1、史某2、刘某2、张某3、薛某、张某4、成某1、张某5、徐某、史某3、吴某、史某4、成某2、支某、成某3、郝某、刘某3、姬某、张某6、史某5、李某2、高某1、贾某、房某、任某、何某、魏某、李某3、王某2、李某4、李某5、赵某3、刘某4、解某4、李某6、高某2、陈某、刘某5、张某7、祝某、付某、司某、王某3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转账、支付交易明细,发还清单,收条,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定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陈军强
人民陪审员 吕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