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34刑初217号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运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以能给杨某1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丹尼斯连锁超市”上货大米为由,假借给领导送好处费,分多次共骗走杨某1人民币164100元,张某将所骗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张某叔叔张某退还了杨某155000元。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退赔了骗取被害人的钱款。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以能通过关系让杨某1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丹尼斯连锁超市”供应大米为由,假借给领导送好处费,分多次共骗走杨某1人民币164100元,张某将所骗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前,张某分七次已退还被害人杨某131100元。案发后,张某叔叔张某退还了被害人杨某155000元。庭审后,张某家属将余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杨某1,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且当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鉴于上述诸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宪锋
人民陪审员 李洪顺
人民陪审员 靳连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