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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24刑初30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24刑初309号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高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高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因无力偿还债务,与被告人高某某2经事前预谋租车抵押后还债,并承诺给予高某某23000元的好处费。2020年6月11日,二被告人以租车自驾为由,由被告人刘某某1作为租车方,被告人高某某2作为担保方,从滦南县鼎峰汽车租赁处签订《滦南县鼎峰汽车租赁合同》租得冀B9796Y的福特牌皮卡车,后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市场价格为381667元。当日,被告人刘某某1网上联系制作了该车的行车本。次日,二被告人到唐山市开平区一修理厂,被告人刘某某1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以该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王某借款6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1将得款3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赌博及日常花销等。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2家属用60000元钱将车赎回归还。二被告人到案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高某某2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某、张某、陈某、刘某、高某、赵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1、高某某2供述和辩解、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滦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滦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滦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办案说明、滦南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1、高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1于2020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某2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已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高某某2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未遂部分比照既遂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其家属已退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高某某2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昌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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