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83刑初271号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蔡华荣、张立影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1月16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夏,被告人任某以虚假身份“李小伟”与张某通过微信相识,并逐步取得张某信任。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多次对张某实施诈骗,具体如下:
1、2017年夏,任某以借钱帮朋友忙为由先后诈骗张某人民币7000元。
2、2017年下半年,任某谎称要给张某一套楼房,并以为该楼房办理手续、办电梯卡等为由先后诈骗张某人民币6000元。
3、2017年年底、任某以帮助张某闺女办理转学为由先后诈骗张某人民币7300元。
4、2018年年初、任某以帮助张某父母办理低保为由诈骗张某人民币2000元。
二、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任某谎称要给楼房修水窖需要租模板为由让张某先后从陈某、杨某、任某、崔某处租赁建筑模板、铁管、卡勾、顶丝等物品,后私自将所租物品全部卖掉,所得钱款挥霍。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任某骗取的建筑模板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9156元(其中陈某的价值人民币3232.71元、崔某的价值人民币19126.62元、任某的价值人民币14244.99元、杨某的价值人民币22551.18元)。
三、2018年7月,被告人任某同样以虚假身份“李小伟”与候某相识,在取得候某信任后,多次对候某实施诈骗,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17日至7月20日,任某以承包食堂为由诈骗候某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7月25日,任某以帮助候某找人买房办理会员为由诈骗候某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8月份,任某以还贷款为由诈骗候某万足金黄金首饰78.9克(含一个重43.9克的黄金手镯、一个重6克的黄金耳环、一条重21克的黄金项链、一个重8克的黄金戒指),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黄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24327元。
4、2018年8月27日,任某以帮助候某办理保险为由诈骗候某人民币2000元。
5、2018年9月9日至10月期间,任某以候某丈夫出轨、帮候某将钱密保起来为由诈骗候某人民币111400元
6、2018年11月4日,任某以着急用钱为由诈骗候某人民币11298元。
案发前,被告人任某退还被害人候某人民币34700元;经索要,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任某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5000元。
综上,被告人任某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91781元(扣除案发前退赔数额)。
另查明,1、2019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迁安市重安派出所投案。
2、案发后,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任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租赁物品清单、收条、欠条、收据、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指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犯罪所得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3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三、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732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四、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32.71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五、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126.6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六、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44.99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七、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51.1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俊荣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宁荣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幻东
书 记 员 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