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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11刑初212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11刑初212号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吉某某和被害人周某1在快手相亲直播间相识,后吉某某编造能够帮助周某1的女儿王某某更改姓氏、找人恐吓周某1前夫的事实,通过网络找人做了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假房屋所有权证获得周某1的信任,先后骗取周某144666元用于日常花销和购买彩票,并于同年7月22日和周某1领取结婚证。后在周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周某1支付宝内借呗6079元、备用金500元、网商贷500元的借款额度转走,将周某1京东白条13067.86元和金条4056元的借款额度转走,共偷转周某1的借款额度24202.86元用于个人日常挥霍。被告人吉某某偷骗周某1钱财被周某1发现后,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协议离婚。2020年8月24日,周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吉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缓刑考验期为2018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因此案,吉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8年5月15日释放,期间被羁押116天。
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吉某某找人制作的假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吉某某、周某1的结婚证、离婚证,吉某某、周某1等人的手机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周某2、廖某、石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检查笔录,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2)栾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8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阜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此前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坦白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吉某某此前被羁押116天,应从刑期中予以扣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结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8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116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吉某某将违法所得68868.86元退赔被害人周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素志
人民陪审员  郝国威
人民陪审员  魏瑞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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