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21刑初385号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女友出车祸,父母、继父母车祸去世等事由需要用钱的事实。多次骗取娄某钱款约55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消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信、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银行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刘某、任某1、任某2、高某、牛某的证言;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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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女友出车祸,父母、继父母车祸去世等事由需要用钱的事实。多次骗取娄某钱款约55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消费。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向被害人承诺分期还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银行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刘某、任某1、任某2、高某、牛某的证言;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女友出车祸,父母、继父母车祸去世等事由需要用钱的事实。多次骗取娄某钱款约55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小额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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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任某某先行羁押二日;指定监视居住的,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炳杰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人民陪审员 蒋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赵宁